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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xx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郭xx伙同“宝鸡”(身份不详)窜至本市X区X路“紫薇风尚”小区内。次日凌晨,二人窜入该小区地下停车库的配电室,使用剪线钳、刀片等盗割配电室内尚未通电使用的瑞强牌ZR-YJZ-3X70+1X35电缆31米,并剥出铜芯装入一红色编织袋。嗣后,被告人郭xx背负编织袋行至本市X村东口菜市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被盗的电缆内约90米铜芯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现场示意图、情况说明、被告人郭xx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单位财物,价值46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郭xx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郭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xx作案工具刀片三个、手电筒一个、编织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骆成兴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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