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爱国,上海同盛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凌琳,上海同盛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剑雄,上海市东浦(略)事务所(略)。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剑雄,上海市东浦(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第三人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姜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凌琳、被告姜某某及其与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剑雄、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浙x轿车在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东加油站右转弯时,遇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碰,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姜某某右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责。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药费78,296元(人民币,下同)。2、鉴定费3,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护理费9,000元。5、营养费7,200元。6、交通费265元。7、残疾赔偿金50,466.5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9、(略)代理费1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11、后期治疗费35,000元。12、物损费500元。13、查档费3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两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张某某、姜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的金额有异议。对原告八级精神残疾的鉴定结论有异议。
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物损费等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因伤在(略)某某医院、某某医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74,114.50元(此款中已扣除了原告在风湿科的诊疗费用,其中原告支付73,585.90元,被告支付528.6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还购买使用了人血白蛋白10克720元,购买轮椅支出700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鉴定,结论为周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次手术)治疗休息12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6个月。对于原告的精神状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营养6个月,护理6个月。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3,900元、(略)代理费12,000元。
另查明,周某某系非农户籍人员。浙x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另支付给原告现金15,000元、护理费2,92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责的被告姜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作为车主,依法对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74,114.50元。另原告购买使用的人血白蛋白720元,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3,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68.5天,本院予以支持1,37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7,2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7,2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户籍人口,因伤构成八、九、十级伤残,结合其年龄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9,024.6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略)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略)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予以支持15,000元。11、后期治疗费,因此款未实际发生,被告及第三人又不同意在本次诉讼中解决,故对原告此诉求本院难以支持。12、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3、查档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的合理损失总计167,929.1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82,324.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2,124.60元,财产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元)。余款85,604.5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82,324.60元;
二、被告姜某某应赔偿原告周某某85,604.50元,扣除已支付的现金15,000元、医疗费528.60元、护理费2,920元,余款67,15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张某某对依据上述判决第二条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155元,由被告姜某某、张某某负担3,281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谈卫峰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杨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