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黄XX,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宋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黄ZZ,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原告杨XX诉被告顾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黄ZZ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告在自家房屋边上搭建围墙。下午4时许,在围墙即将完工时,原告东侧的邻居黄QQ与原告发生口角,责问原告建造围墙有无手续,当时原告站在围墙西侧的跳板上。随后黄QQ的女婿即本案的被告顾XX用手推倒部分围墙,围墙砖落地时砸在原告的右脚上,并使原告从跳板上跌下,致原告受伤,同时被告从推开的围墙缺口上冲过来,手持砖头欲打原告丈夫,后为原告和他人劝阻。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94.3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108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经济损失x.3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公公与被告的岳父订立的协议,用于证明原告建造围墙符合协议的内容;
2、崇明县X镇派出所对丁XX、黄QQ、宋ZZ、杜XX所作的询问笔录;
3、验伤通知书、上海市X镇人民医院病情及医疗记录、医疗费票据;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
6、崇明县X镇XX厂及龚XX的证明;
被告顾XX辩称,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的岳父黄QQ打电话叫被告去他家看邻居家砌的围墙。被告赶到后看到围墙已经砌到约2米高,其岳父讲这是邻居趁他们不在家时偷着砌的。被告听了很气愤,就爬到其岳父家的西侧窗台上用手推这面新砌的围墙,围墙被向西推倒了50公分面积左右,掉下几十块砖。围墙被推开后,被告看到原告站在围墙外的砖堆上,并质问被告为何推她家的围墙。这时原告的丈夫丁XX上来和原告一起爬到一块约1米高的跳板上,揪住被告的衣领将被告拉过围墙。随后的过程,原告一直坐在地上揪着被告的下衣摆,后由被告的岳父黄QQ拉开。被告认为被告推围墙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被告岳父迫于无奈的情况下所签,对丁XX、杜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因为丁XX是原告丈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杜XX的丈夫与原告系一个氏族,而且杜XX也没有看到围墙被推倒的过程,询问笔录也是事后补做的,对黄QQ、宋ZZ的笔录无异议;原告对黄QQ、宋ZZ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因为黄QQ与宋ZZ分别是被告的岳父岳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丁XX和杜XX的笔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岳父黄QQ系邻居关系,黄QQ居住在原告的东面。2009年11月1日下午4时许,原告与黄QQ就原告家建围墙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到场后就用手推围墙,围墙被向西推倒了一部分,掉下了几十块砖,在此过程中,原告的右脚被落下的砖块致伤。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X镇医院验伤,验伤结论为右足第3、4跖骨基底部骨折。2010年6月11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XX之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审理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之伤情,不应该构成伤残,由于被告未能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另查明,原告所建围墙离黄QQ房屋西侧墙面约40厘米左右,高约2米。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94.30元,被告顾XX认为发票上的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符,原告则认为原告名字最后一个字电脑上打不出,本院经审核,对医疗费核定为1494.30元。
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60天,每天40元),被告顾XX认可每天2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根据鉴定意见,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108元(4个月,每月2027元),被告顾XX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认可,认为单位证明须提供工资发放记录或税单,龚XX系原告的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只愿按农村居民每年x元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龚XX系原告的姐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结合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对误工费酌定为464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天,每天60元),被告顾XX认可每日护理费标准为15元。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顾XX只认可原告一次去南门鉴定的费用及去堡镇医院就医的公交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1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顾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顾XX不予认可。本院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被告顾XX对其中800元的轻伤鉴定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800元的轻伤鉴定费系公安机关查案需要,非为查明本案中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故与本案无关,对该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之后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对鉴定费确认为18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其推围墙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关系,因为围墙部分推倒后原告当时是站在砖堆上。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岳父黄QQ及杜XX在派出所的陈述,可知原告在围墙推倒后是坐在砖头堆上。而当派出所询问被告是否清楚原告脚受伤时,被告也回答“当时不清楚,事后听我岳父黄QQ讲才知道的”,从中可证实原告的脚当时确实受伤。现被告否认原告脚伤系由其所致,但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推围墙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之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对本起纠纷的产生,原告也有过错,故亦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计共人民币x.60元;
二、原告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9元,由原告杨XX负担229元,被告顾XX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