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振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4日20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购买冰毒。随后,何某来到西安市阳阳国际酒店X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卖给陈某某。次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冰毒10包,净重92.77克,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当庭移送了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照片、刑事科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何某当庭辩称涉案毒品不是他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20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购买冰毒。后何某来到西安市阳阳国际酒店X房间,从其随身携带的军绿色小包中取出一台电子秤和一包冰毒,称量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该一克冰毒贩卖给陈某某。次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冰毒10包,净重92.77克,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15日11时许,西安市X区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阳阳国际酒店X号房间有人贩卖冰毒。民警赶赴现场后,当场将涉嫌贩卖毒品的何某抓获,经审查,何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照片、称量笔录、罚没物资收据证明:公安民警在本市X区阳阳国际酒店X号房间内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在其随身携带的绿色腰包内提取到10包疑似毒品和一部银色便携电子秤。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毛重100.79克,净重92.7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没收并上缴至西安市禁毒委员会。
3、证人陈某某证明:2011年7月14日20时许,他在朋友王某所开的阳阳国际酒店X号房间给何某打电话,让何某给他送点冰毒。半小时后,何某来到房间后,从一个军绿色包中拿出一台电子秤和一包冰毒,当时何某还称了一下,正好是1克,何某将毒品给了他。他因为当时钱不够就没有给何某付钱。他聊了一会儿就走了,让何某住在酒店。他拿着买来的毒品在电子四路昱泰商务酒店X房间吸食了毒品。第二天中午何某带着警察将其抓获。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某某辨认出本市X区阳阳国际酒店X房间就是他购买毒品的地方,X号何某就是向他出售毒品的人;何某辨认X号陈某某就是向他求购冰毒的人,本市X区阳阳国际酒店X房间就是他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的地方,本市X镇洗浴中心楼下就是他从“杰哥”处购买毒品的地点。
5、尿检报告证明:陈某某、何某冰毒尿检呈阳性,二人均系吸食冰毒人员。
6、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何某于案发前曾于吸毒人员陈某某及毒品上线“杰哥”均有通话联系。
7、物证电子秤一台经被告人何某当庭辨认,何某确认该电子秤是其称量毒品的工具。
8、被告人何某供述:2011年7月14日20时许,他在老乡聚会上认识的陈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些冰毒,他到阳阳国际酒店后,陈某某说要1克冰毒,他就从随身携带的小包中拿出一包冰毒,用电子秤称后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当时没有钱,说是欠着。第二天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检查时在他包中查获了10包冰毒和一台电子秤。这些毒品是他一星期前从一个叫“杰哥”的人手中买来的,是在高新区X镇洗浴中心楼下交易的。因为他也吸毒,而且近期没有生活来源,打算将这些毒品卖掉赚些钱以贩养吸。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何某当庭辩称涉案毒品不是他的辩解理由,经查,何某归案后,多次供认毒品系从上线“杰哥”处购买的,自己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以贩养吸,其贩卖给陈某某的毒品是他从随身携带的包里取出的,该供述与陈某某证明二人交易毒品时的具体细节相吻合,故其当庭辩解纯系狡辩。何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3.77克,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26年12月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全谋
审判员尤德民
人民陪审员任绥萍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