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解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夏某
被告向某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夏某、向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继荣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某、杨某,被告某公司、夏某、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夏某签订一份经营接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在叶某经营某公司期间造成的亏损由某公司承担、叶某不负亏损责任以及经济损失;第二条约定,夏某在三个月内将叶某投资到公司的x元分批退返给原告叶某。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返回原单位上班至今。2009年4月8日,因北京某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叶某货运代理费用欠款纠纷一案。原告才从“某”公司举证材料中得知,2007年8月14日,被告夏某、向某已将其在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徐某。2009年6月16日,原告在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夏某。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夏某向某告支付投资款x元及延迟支付利息。2,原告经营某公司形成的债务均由夏某支付。2009年7月10日,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由于当时北京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原告归还10万元货运代理业务费用一案尚未结案,故原告撤回对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时效中断。2009年8月24日,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支付北京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费10万元。2010年1月15日,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在上诉期间曾多次找夏某要求协商解决本案纠纷,避免诉累,无奈夏某无诚意解决本案纠纷。故原告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x元整及相应利息,支付原告经营某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债务x元,被告夏某、向某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x元整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应由某公司承担的10万元债务,被告某公司和被告夏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公司、夏某、向某辩称:被告夏某与原告签订协议收回某公司经营权是事实。该协议中虽然夏某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分批退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但该承诺系夏某受原告欺诈而做出,事实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投入了20万元;对于夏某承诺给予原告的某公司20%股权,因该承诺未实际履行,相关股权也已全部转让,夏某有权撤销赠与;关于原告所称应由某公司承担的10万元债务,该节已经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定,不应重复审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系被告夏某、向某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夏某出资7万元,向某出资3万元,夏某系法定代表人。2007年8月14日,被告夏某、向某将所持全部股份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徐某。原告叶某和被告夏某系朋友关系,2006年7月,被告夏某与原告约定将某公司的经营权交给原告,原告开始以某公司的名义实际经营货运业务。2007年7月12日被告夏某与原告叶某签订一份协议,协议明确:某公司自2006年7月1日起交于叶某经营,由于在经营期间管理混乱,造成亏损,现由夏某重新接管经营权。在叶某经营某公司期间造成的亏损由公司承担、叶某不负亏损责任以及经济损失;叶某所投资20万元公司将分批退返给原告叶某,期限三个月内。叶某永远享有上海某公司公司20%股份,并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在公司交接当中,叶某必需将现有应收账目、应付账目,及明细交于公司。2007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某公司出具的一份关于禁止叶某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通告上签名。
另查明,2007年7月5日原告向某京某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一张,后某公司向某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辩称该债务系其承包经营某公司所欠,应由公司偿还。法院经审理认定该款项系原告个人欠款而非某公司的债务,判决原告向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10万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中称其受托管理某公司,后又投入20万元流动资金参股经营,但未进行增资扩股的股权登记。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10年1月维持原判。
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称:其系某公司员工,2007年7月12日其听到原告与被告夏某商谈,因原告经营公司投资20多万元,现在亏损了。夏某怕出其他事情要收回管理权,双方就达成协议。由某公司另一员工吴章龙将协议打印后,夏某签字,原告称要带回考虑。在原告经营期间其负责公司记账,但只有托运单及收取现金的记录,已交给原告,没有规范的财务账册。证人吴章龙到庭作证称:200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夏某商谈的内容其不清楚,协议是由其打印出来,夏某签字,原告看后就拿回去了。证人潘飞、苏九江称:原告经营某公司期间有亏损,曾向某人借款支付某公司经营所需资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协议、对账单、托运单、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合同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7月12日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与原告叶某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无违法之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由某公司在3个月内退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却以其系受原告欺诈而签署协议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原告所称投入20万元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其受欺诈的相应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自认,原告在经营某公司期间确有自有资金投入,鉴于某公司在经营中没有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原被告在交接公司经营权时也无交接手续,无法通过审计确定原告在受托经营期间真实的盈亏状况。对此,根据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及诉讼证据规则,被告欲推翻其对原告所作退还投资款20万元的承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被告某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20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夏某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夏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的10万元债务这一诉讼请求,该节事实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原告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叶某人民币x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本金x元为基数,从2007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对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汤继荣
代理审判员李贤忠
书记员曾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