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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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人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

原告XX诉被告XX、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下称XX广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因被告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XX广告公司将其享有的位于本市杨浦区新五角场下沉式广场户外平面媒体广告位中的五十一块广告位经营权质押给原告。2009年12月1日,因被告XX无法按期还款,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经营权特许协议》,两被告同意将指定位置的五十一块广告牌交由原告经营管理。但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至今未实际交付广告位的经营权,被告XX仍拖欠借款本金53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XX归还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包括截止到2009年11月14日按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726,911元以及自2009年11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XX广告公司以质押的广告位实际经营权对被告XX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广告经营权质押不符合法律规定,则被告XX广告公司应对被告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XX广告公司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要求被告XX广告公司对被告X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再要求行使质押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公证书及附件;2、还款情况明细表及顺延协议;3、经营权特许协议。

被告XX未应诉答辩。

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对被告XX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利息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原告自愿出借100万元给被告XX;二、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7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9日;三、利息为每月2万元,自原告资金注入被告XX帐户之日起算,每月十五日被告XX应将利息支付原告;四、为保证协议顺利履行,被告XX愿将其名下“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享有的杨浦区新五角场下沉式广场户外平面媒体广告位中的三十四块广告位经营权作为担保质押,若被告XX连续三个月无力支付每月利息,或借款期限届满无力偿还所借款项时,则原告有权对此三十四块广告位实施经营,至经营所得达到100万元为止,原告收悉利息及借款本金后,亦应出具收据交被告XX;五、其他无异议;六、协议经公证后生效。2007年8月10日,该协议经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公证。

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2007年8月9日起XX向XX借款壹佰伍拾万元还款情况明细表》,载明:“一、100万元借款还款明细:2007年8月10日,XX向XX借款10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2万元利息计算,XX在2007年8月10日至11月14日应还利息6万元,实还利息45,334元,累计逾期金额14,666元;二、150万元借款还款明细:2007年10月30日,XX又向XX借款50万元,并且XX提议不再进行公证,两笔借款合计150万元,按2007年8月9日与XX签署公证的借款协议书公证书的所有内容补充依法执行:第一条规定补充后为‘XX自愿出借150万元给XX……’,第三条规定补充后为‘双方协定上述借款的利息为每月3万元,……每月十五日XX将利息支付给原告’,第四条规定补充后为‘XX愿将其名下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享有的杨浦区新五角场下沉式广场户外平面媒体广告位中的五十一块广告位经营权作为担保质押,……则原告有权对此五十一块广告位实施经营,至经营所得达到150万元为止。……’,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0月14日,XX应还利息33万元,实还利息13万元,逾期金额20万元,共计应还利息214,666元,XX还于2008年1月上旬、9月23日、9月27日和10月8日分别归还本金1万元、70万元、2万元和24万元,合计97万元,尚余本金53万元;三、归还本金97万元后还款明细:双方的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因XX本人无力按时每月支付3万元利息,故要求XX将XX每月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算归入本金中,每月再次借给XX,该未支付的每月利息归入本金后,愿意同本金同样计息作为利息逾期后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的利息率因公证书内无规定,所以按借款总金额与月利息比率得出应为2%每月,逾期利息按2%每月计算复利。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被告XX无还款,故累计应还利息和逾期利息总额为726,911元。根据上述明细统计,XX总借款150万还剩53万元未归还,加上应还利息726,911元,应于2009年11月14日归还本息合计1,256,911元。”同日,原、被告还签订《顺延协议》,约定将公证的借款协议书效力顺延,给予被告XX筹措资金,归还所有时间段相应欠款。原告与被告XX在还款明细表及顺延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XX广告公司公章。

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经营权特许协议》,该协议除确认了2009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2007年8月9日起XX向XX借款壹佰伍拾万元还款情况明细表》内容外,还约定:被告XX将其名下的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享有的杨浦区新五角场下沉式广场户外平面媒体广告位中的五十一块广告位经营权特许给原告经营,直至还清所有款项;特许后本金、每月归还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仍根据2009年10月20日的还款情况明细表中的相关内容依计算;等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根据2009年10月20日还款明细表以及《经营权特许协议》,双方均确认被告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并且该借款已届清偿期,故原告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本金5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复利计算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被告XX的借款及还款情况,原告主张的截至2009年11月14日的利息726,911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依法调整为373,519元。根据《顺延协议》及《经营权特许协议》的约定,2009年11月14日后的利息计算仍可适用双方原有约定,故原告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不当。被告XX广告公司同意对被告X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于法不悖。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53万元;

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截至2009年11月14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73,519元以及自2009年11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对被告XX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1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056元,由原告XX负担人民币2,265元,由被告XX、被告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91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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