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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郑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男,46岁,汉族,住(略)。

原告白某与被告郑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经法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09年我随被告在北京虎峪山村干建筑工程,被告拖欠我工资1840元,农历2009年腊月30日我在被告家要账,被告又付我200元,下欠的1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不给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工资1640元。

被告郑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28日至7月30日到北京虎峪山村为被告郑某的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原告白某在该工地从事工作27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工资为70元,合计工资为1890元。2009年8月1日至11日,原告白某被被告郑某派到北京东城区建国门一带的北京教育学院中心从事劳务工作,原告白某在该工地从事工作10.5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工资为120元,合计工资为1260元,以上共计3150元。减去原告白某借某的生活费、借某、路费等(生活费330元、借某500元、路费500元)计1330元,原告白某应得工资1820元。回家后过春节,被告郑某给付原告白某200元,剩余1620元被告郑某至今未给付原告白某。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白某的出工记录、证人詹某、杨某某的证言、证词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为被告郑某的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白某付出了劳务,被告郑某应当给付原告白某相应的劳务报酬,即工资。减去原告白某的各项费用后,原告白某应得到的工资为1620元。本案因被告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某于本判决之日起给付原告白某工资1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郜宏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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