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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XX、朱某、贺某与被上诉人谭XX、刘XX、徐XX、徐Y、刘X、刘YY、伍XX、云阳县X镇XX小学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

法定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

法定代理人:徐Y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Y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

法定代理人:刘YY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YY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X镇XX小学

法定代表人:高XX,该校校长。

上诉人朱XX、朱某、贺某与被上诉人谭XX、刘XX、徐XX、徐Y、刘X、刘YY、伍XX、云阳县X镇XX小学(以下简称XX小学)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XX、朱某、贺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超,代理审判员盛建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0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XX、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方林、被上诉人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雄、唐某、被上诉人刘YY、伍XX、被上诉人云阳县XX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安、杨兴云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谭XX、刘XX系死者谭江油的父母,谭XX、刘XX及死者谭江油均系城镇居民。2009年6月24日中午放学,朱XX、徐XX、刘X与谭江油各自回家吃饭后,相约一同前往猫耳朵(小地名)河坝玩耍,朱XX与谭江油吃完零食后一起到河坝一水塘(该水塘系挖沙后形成)游泳,徐XX、刘X在另一边玩耍。当朱XX下水塘游泳上岸时体力不支,喊谭江油拉他,谭江油将朱XX拉上岸时,自己不慎落入水塘中,朱XX看见谭江油不会游泳,急忙喊徐XX、刘X过来,当徐XX、刘X来到水塘边时看见谭江油已快沉入水中,于是徐XX、刘X、朱XX大声向同在河坝另一水塘游泳的XX小学高年级的学生呼救,XX小学六年级三班学生彭征兵等人赶到后,谭江油已完全沉入水中。彭征兵按照朱XX等人指定的位置下水施救约10分钟,没有救到谭江油。约中午1时40分,朱XX、徐XX、刘X与彭征兵等人离开河坝到学校正常上学,没有向学校老师和谭江油的家长告知谭江油被淹的事实。当晚7时许,谭XX见谭江油未回家,外出寻找,谭XX听说猫耳朵(小地名)河坝有小孩淹死,便前往猫耳朵河坝水塘将小孩打捞上来,正是其子谭江油,此时谭江油已死亡。另查明,XX小学在2009年6月24日下午的上课时间是14时30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谭XX、刘XX之子谭江油的死亡时间。证人证言能证实谭江油系在回家吃午饭后下河游泳,为救朱XX不慎落水身亡,死亡时间在2009年6月24日中午1时30分至2时期间。足以证明谭江油是在中午上学途中下河游泳,并非在校期间下河游泳。原告针对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人证言系云阳县公安局、原、被告代理人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谭江油系中午2时许从家中出走前往学校,且在在校期间下河游泳身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谭XX、刘XX之子谭江油系在朱XX游泳上岸体力不支时救助朱XX,不慎滑入水塘中被淹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进一步解释:“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谭XX、刘XX之子谭江油为救助朱XX不慎落入水塘淹死,朱XX作为受益人应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关于原告认为徐XX、刘X在本案中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明,徐XX生于X年X月X日,事发时11岁,刘X生于X年X月X日,事发时9岁,徐XX、刘X均在事发当时分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结合徐XX、刘X在本案的中的行为来看,徐XX、刘X实施了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救助行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认为XX小学没有按学校规定的制度完成通知义务,造成家长没及时发现险情和实施及时的救助措施,对谭江油的死亡负有责任,以及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安全教育、救护教育不足,使学生安全救护意识薄弱,也是本案产生原因的意见,本院认为,学校的责任是对学生进行教育、管某和保护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医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某、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之子谭江油系在中午放学、下午上学期间与其他同学下河玩耍,游泳过程中,为救朱XX不慎落水身亡,死亡时间在2009年6月24日中午1时30分至2时期间。XX小学下午的上课时间为中午2时30分,此时谭江油已沉入水中达30分钟以上,按一般的常识,谭江油已无生还的可能。XX小学在上课后未通知家长的过错与谭江油之死无任何的因果关系。本案二原告之子谭江油死亡的事故不是谭江油在校期间发生,事发地点亦不是在XX小学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范围之内,以及在学校负有管某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谭江油死亡的事故不属于学校等教育机构职责范围。XX小学已做到常识性安全防范教育,故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谭XX、刘XX主张因谭江油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x.00元,丧葬费为x.00元,精神抚慰金x.00元。但由于有被告未到庭,总的诉讼请求不变仍为x.50元,其余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将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作为朱XX的受益范围予以考虑。本案的发生不系他人侵权造成,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为,谭XX、刘XX之子谭江油为救助朱XX不慎落入水塘淹死,朱XX作为受益人应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朱XX尚未成年,故由其监护人朱某、贺某承担适当补偿责任。本院根据朱XX、朱某、贺某的受益范围、经济状况酌情确定朱XX、朱某、贺某适当补偿谭XX、刘x.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第1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朱XX、朱某、贺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适当补偿谭XX、刘x.00元。二、徐XX、徐Y、刘X、刘YY、吴XX、云阳县X镇XX小学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驳回谭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朱XX、朱某、贺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朱XX、朱某、贺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谭江油不是因救助朱XX死亡,是自己下河洗澡被淹死,其他被上诉人均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朱XX个人承担民事责任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朱XX不承担民事责任。

谭XX、刘XX辩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谭江油是为救助朱XX而死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刘YY、伍XX辩称,刘X没有参与洗澡,不应对谭江油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

XX小学辩称,事故发生地不属学校的管某范围,发生时间也不属于上课期间,学校已尽到管某职责,一审判决XX小学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

徐彬彬、徐Y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谭江油的死亡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与一审相同的质证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及时对与谭江油一同玩耍的徐彬彬、刘X及上诉人朱XX等人进行了询问,上述证据能够印证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谭江油为救助朱XX而死亡的客观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审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谭江油不是为救助朱XX死亡而是自己下河洗澡被淹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基于谭江油的死亡与救助朱XX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而判决上诉人作为受益人承担适当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彬彬和刘X是否担责的问题。经查,徐彬彬和刘X最初与谭江油、朱XX一起玩耍,但后来二人并未与谭江油、朱XX一起去下河洗澡,在得知谭江油遇险后,二人积极大声呼救,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了救助义务,因此,一审判其二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同时,基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校外,不属于学校的管某范围,事故发生时间也不属于上课期间,且,现有证据亦证明XX小学加强了安全警示教育。故一审判决XX小学不承担民事责任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朱XX、朱某、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先华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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