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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宋某甲、赵某某、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甲,男,29岁,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53岁,汉族。

被告宋某乙,男,56岁,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甲、赵某某、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1月5日由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3月29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依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2010年6月2日分别对被告宋某乙位于辉县X乡X村的房屋一座予以查封,对被告宋某甲的川x号轿车一辆予以扣押。2010年5月5日、7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校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宋某甲、赵某某为其家庭经营建材向原告借款x元,之后两人还款x元,剩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某甲和赵某某拒不偿还。因宋某甲和赵某某是为其家庭经营建材借我的款,理应由其家庭成员共同偿还,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甲辩称:欠款是事实,但不是借款,是欠的水泥款,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无能力偿还。

被告赵某某、宋某乙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09年7月10日被告宋某甲、赵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x元整),贰拾贰万零伍佰元整。宋某甲、赵某某。2009.7.10。x。

证明目的:被告宋某甲、赵某某借原告x元的事实存在。

2、原告陈述:被告借款是做水泥生意,被告已还x元。

3、原告陈述:赵某某和宋某乙是夫妻关系。

证明目的:宋某乙应与被告宋某甲、赵某某共同偿还原告x元。

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

2010年7月1日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二张,主要内容:户主宋某乙,男,住辉县X乡X村,婚姻状况,已婚。赵某某,女,住辉县X乡X村,婚姻状况,已婚。与户主宋某乙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赵某某、宋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为不是借款是货款,赵某某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书证,书证的内容中有借到原告现金字样,被告无证据证明是欠的货款,借条内容后有赵某某的签名,符合借款人签名的特征,故对被告宋某甲的异议不予采纳。该证据可以证明宋某甲和赵某某借原告款的事实存在。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法院调取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2010年7月1日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二张,记载了宋某乙和赵某某现系夫妻关系的内容。原告的证据3和法院调取的证据反映了同样的内容,被告宋某甲对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因此对原告的证据3和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7月10日,被告宋某甲、赵某某为做水泥生意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宋某甲、赵某某已还原告x元,余款x元未付。另查明2009年7月10日借款时宋某乙和赵某某系夫妻关系。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宋某甲、赵某某给其出具的x元借条,证明其双方设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虽返还原告x元,但对剩余x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某甲、赵某某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时,被告赵某某、宋某乙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某乙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宋某甲否认与原告是借款关系,只承认是欠原告的水泥款。上述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甲、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二十万零五千五百元。

二、被告宋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保全费1550元,共计5930元由三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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