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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亮,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邝华彪,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某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亮、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邝华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陈某甲与他人合伙在没有取得任何证照及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桂阳县X乡境内开办了太竹双江口石墨矿,其中陈某甲占所有股份的4.75股。2007年7月8日,陈某甲将自己股份中的0.6股和1股分别转让给了陈某乙和同村村民陈某光,并分别签订了《陈某甲股东股份转让协议》,陈某乙当日向陈某甲支付转让股份款49,200元,陈某甲向陈某乙出具了一张收据。陈某乙购下股份后,一直未到太竹双江口石墨矿行使过作为股东应尽的管理职责。2008年10月,原太竹双江口石墨矿股东之一出资收购了部分股东的股份。后陈某乙多次找陈某甲及太竹双江口石墨矿要求分红,才得知自己的股份与太竹双江口石墨矿无关,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某甲返还陈某乙购股款49,200元,并按银行最高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分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本案中陈某甲将自己在太竹双江口石墨矿的部分股份转让给陈某乙,未经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且把陈某乙作为增加的合伙人,也未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实际上,陈某乙也未履行过合伙人应尽的管理职责,故不某认定陈某乙是太竹双江口石墨矿的合伙人(股东),陈某甲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陈某乙是太竹双江口石墨矿合伙人(股东),现陈某乙要求陈某甲返还购股款49,200元予以支持。陈某乙要求陈某甲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陈某甲返还陈某乙(陈某乙)购股款49,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陈某甲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不某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非所诉,越俎代庖,自己充当了原告的地位,把被上诉人没有主张的权利代为主张,不某站在中间裁判者的地位公正地作出判决。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购股款49,200元,其理由是:上诉人把转让给被上诉人的0.6股又全部再卖出,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和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而原审法院的判决把被上诉人没有主张的东西,代为主张,自己充当原告的角色,忘记了自己是裁判者的角色,把“不某不某”原则抛到一边,所做出的判决不某法、不某、不某理。二、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那么原审判决就遗漏了当事人。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转让股份未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而认定转让无效。但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举出任何的证据证明转让未经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相反,上诉人举证证明了上诉人转让0.6股股份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行使了股东权利,而且得到了其他股东(合伙人)的认同。如果原审法院要查明这一事实,应当追加其他的合伙人为当事人,但原审法院没有这样做,判决在程序上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一、上诉人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推理的过程错误的理解为判决结果,是对原审判决原理的一种有意曲解;二、原审判决既未遗漏当事人,也未有其他任何应当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所谓转让股份协议,实际上就是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私下签定的合同,合同上既无其他任何合伙人的签字认可,后答辩人亦未与其他合伙人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不某在追加其他合伙人为当事人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陈某甲申请证人龙丙阳、王某、吴知财、吴土成、吴小林、陈某光出庭作证,拟证实陈某甲与陈某乙转让股份的行为其他股东知情并同意,并证实陈某乙的股份现状。

被上诉人陈某乙质证认为: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六位证人在一审时就应当出庭,现二审再来作证,形式上不某法,不某于新证据。且各个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相互矛盾,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方向不某致。陈某光是在作伪证,原审法院对陈某光作了问话笔录,其中体现的内容与现出庭陈某的内容不某致,前后矛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龙丙阳、王某、吴知财、吴土成作为太竹双江口石墨矿的原始股东,对该矿到底有多少个原始股东陈某不某,其证言只能证实每个证人自己对陈某甲与陈某乙的转让股份一事知情并同意,但无法证实所有该矿的原始股东都同意陈某甲与陈某乙的转让行为;吴小林对自己何时入股已记不某,故陈某甲与陈某乙转让股份时吴小林当时是不某股东无法认定,其证言与陈某甲拟证明方向不某致,且吴小林已经证实陈某乙在该矿没有股份;陈某光的证言与原审法院对其的问话相互矛盾,且陈某其已将陈某乙的股份转让给了吴小林。故对六位证人证言均不某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人以外的人即陈某乙与太竹双江口石墨矿的合伙人即陈某甲转让股份行为产生的纠纷,且太竹双江口石墨矿没有办理相关的证照,故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甲是否应返还陈某乙X,200元购股款的问题。陈某甲将其在太竹双江口石墨矿的0.6股股份转让给陈某乙,双方签订了《陈某甲股东股份转让协议》,那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陈某乙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转让股份款49,200元,理应在太竹双江口石墨矿占有0.6股股份。但陈某乙受让股份后一直没有享受过股东权利,且现太竹双江口石墨矿亦没有陈某乙受让的0.6股股份,故陈某乙要求陈某甲返还其购股转让款49,2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系陈某乙与陈某甲因股份转让行为产生的纠纷,并不某要追加其他股东为当事人,不某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故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某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彭某飞

审判员蒋向京

代理审判员欧阳昆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某,证据不某,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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