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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谷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谷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漯民一终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郾城区法院重审。该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谷某某仍不服原判,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玲,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德、宋跃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某某、谷某某系连襟关系(孙某某、谷某某的妻子为亲姐妹),2009年5月5日谷某某到孙某某家将在孙某某家中的豫11-x福田820大中型拖拉机及附带旋耕机开走,孙某某之妻阻拦未果,即拨打“110”,公安机关出警后,以双方有亲戚关系为由未予处理,现该车仍由谷某某存放。

另查明:本案孙某某、谷某某双方争议的车辆登记户主为孙某某,系孙某某从漯河富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该公司于2008年3月16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该车系孙某某购买,价格为x元,孙某某为该车办理了拖拉机行驶证,并交纳了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孙某某的申请,调查孙某某、谷某某双方的亲属黄某顺、黄某枝、潘凤英,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黄某顺、潘凤英、黄某枝均证明该车系孙某某个人购买的,谷某某以超过举证期为由不予质证。同时,本院又依据谷某某的申请,调取了漯河富民机械有限公司经理白二涛2008年2月22日和2008年3月16日在中国银行漯河辽河路支行账户资金往来信息,调查结果显示白二涛在2008年2月22日共有3笔存款,金额分别为2000元、9000元和x元,2008年3月26日有一笔存款,金额为x元。孙某某起诉要求谷某某赔偿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所争议的车辆,系孙某某个人所有,还是孙某某、谷某某双方共同所有。庭审中,孙某某提供了拖拉机登记证书、拖拉机行驶证、漯河市富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车辆保险单均显示争议车辆所有人为孙某某,谷某某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争议车辆所有人应为孙某某。谷某某辩称车辆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双方系合伙关系。首先,谷某某未提供合伙协议这一直接证据,其次该车辆双方的出资比例、利润如何分配、车辆如何经营,谷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谷某某提供的富民机械公司经理白二涛的证言,因白二涛作为证人并未到庭质证,且白二涛的证言与富民机械公司给孙某某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从证据效力分析来看,富民机械公司的证明效力要大于白二涛个人的证明效力,而法院调查白二涛账户资金进账情况与谷某某的陈述、白二涛的证言不符,故对白二涛的证言,法院不予采信。白二涛出具的4000元暂收条,因交款人为孙某某,而非谷某某,且与富民机械公司出具的证明相矛盾,白二涛又未到庭质证,故该收条也不能证明谷某某的主张,因孙某某、谷某某系亲属关系,谷某某提供的双方亲属的证人证言与法院调查双方亲属的证言相矛盾,也不能证明该车辆系双方共同购买,谷某某提供的3张银行储蓄存单和3张利息清单及股金本,只能证明谷某某对个人资金的取存款情况,是对个人财产的一种处分,与法院调查白二涛账户情况不符,故不能证明谷某某出资购车的事实。证人谷某祥、樊自红和小赵村X位村民的证言及常湾村委会的证明均不能证明谷某某参与了出资购车,因谷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车辆系孙某某、谷某某双方共同购买,故对谷某某该辩称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谷某某应当返还孙某某车辆,孙某某要求谷某某赔偿损失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车号为豫11-x的福田820型大中型拖拉机及豪丰牌旋耕机。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

上诉人谷某某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争议的车辆及其附带的旋耕机实际为孙某某和谷某某共同出资,合伙购买;二、本案诉争的车辆及其附带的农机属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对共同购置的农机有共同的管理、使用权,谷某某并未侵害孙某某的任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谷某某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谷某某向法庭提交2008年3月7日白二涛出具的4000元暂收条一份,收据上补盖了漯河市富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谷某某认为该收据证明了谷某某交款4000元,争议的车辆及其附带的旋耕机系合伙购买,孙某某代理人质证后认为2008年3月7日白二涛出具的4000元暂收条在一审中已质证过,收据上注明缴款人是孙某某,漯河市富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是补盖的,该证据与原审提交不一致,故法院不应采信。谷某某向法庭提交自己记的账本,认为账本能证明车辆及其附带的旋耕机是孙某某和谷某某合伙经营,孙某某代理人认为账本是其自己记的,孙某某不认可,账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所争议的车辆及其附带的旋耕机,系孙某某个人所有,还是孙某某、谷某某双方共同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谷某某辩称车辆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双方系合伙关系。首先,谷某某未提供合伙协议这一直接证据,其次该车辆双方的出资比例、利润如何分配、车辆如何经营,谷某某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共同经营。谷某某二审时向法庭提交2008年3月7日白二涛出具的4000元暂收条,收条上注明收孙某某车款4000元,条上虽补盖了漯河市富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也只能证明白二涛经手,漯河市富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收到孙某某车款4000元,该收条不能证明谷某某的共同出资,合伙买车的主张;谷某某提供的3张银行储蓄存单和3张利息清单及股金本,法院调查白二涛账户情况与谷某某的庭审时的陈诉不符,只能证明谷某某对个人资金的取款情况,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的去向,也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不予认定谷某某出资买车的主张。

谷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账本是自己记的,没有对方签字,孙某某不认可,故该账本不是双方算账的账本,不能证明是双方共同经营该车,故该账本本院不予采信。谷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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