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佳岭、代理审判员徐熙春、人民陪审员顾凤凤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各类风机41台,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万元;合同对产品质量的包修、结算方式及期限、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及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1万元的价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2万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x.50元(自2007年4月29日暂算至2009年4月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认为因合同约定最后5%质保金于合同生效后1年付清,故变更逾期付款利息诉请为要求自2008年4月29日开始计算。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
2、风机技术规格与价格表1份,证明原、被告对风机的型号及价格进行了约定。
3、上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上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
4、原告同上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委托上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加工风机并发货给被告。
5、上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传真给原告的发货通知单2份,证明原告委托上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风机,被告方仓管人员签收货物。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其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拖欠原告价款,系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对此提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自愿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2万元;
二、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2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4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23.3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佳岭
代理审判员徐熙春
人民陪审员顾凤凤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陶晔
审判长王佳岭
审判员徐熙春
代理审判员顾凤凤
书记员陶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