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须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须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投资成立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至2007年8月5日,原告共投资412万元。200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股份作价5,386,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表。嗣后被告于2008年4月支付17,500元,于2008年9月20日通过债务转让扣除237万元,尚余股权转让金及利息合计6,353,073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此款。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998,500元,承担利息1,932,419.50元。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的事实;
2、还款计划一览表1份,证明被告按约应还款的具体数额;
3、声明书1份,证明股权转让得到另一名股东的同意,是合法有效的;
4、某某公司收条1份,证明原告投资412万元的事实。
被告须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于2004年1月5日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原告李某某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520万元,占26%的股份。目前公司股东除原告外,另有股东须某某(即本案被告,认缴出资额1,200万元,占公司60%股份)和案外人常某某(认缴出资额280万元,占14%股份)。2007年8月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须某某签订协议书1份,明确约定:原告在某某公司26%的股份作价5,386,000元转让给被告(其中412万元为原告实际投资款,1,266,000元为利润),此款由被告于2008年4月起支付,每月支付100万元,至2008年8月付清,逾期支付每日承担100万元的千分之一滞纳金;同时原告的412万元投资款自签约之日起按月息1.5%计息,逾期每日按利息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在被告于2008年8月支付最后一期转让款前,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签约当日,公司另一股东常先周出具声明书,明确表示对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异议。
签约后,被告须某某未按约于2008年4月起逐月支付100万元,仅于2008年4月支付17,500元。此外,原告于2008年9月将其结欠案外人的债务237万元转让给被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2,998,500元,并支付利息1,932,419.50元(按被告结欠的转让款数额自2008年8月5日起按约定利率标准计息,至起诉之日止),按日计算的千分之一滞纳金原告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给付股权转让款。现被告拖欠部分转让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定期支付,而利息自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且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定限度,故原告对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998,500元;
二、被告须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利息1,932,419.5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47.3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王英
人民陪审员严明德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培华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王英
代理审判员严明德
书记员范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