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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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2009年1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谢XX在得知邵俊在本市X路某汽车修理厂因琐事与被害人张XX、张XX发生争执互殴后,遂纠集他人至上述地点,与邵X等人对张XX、张XX实施殴打致伤。经鉴定,张XX右上颌骨骨折构成轻伤;其右眼挫伤、鼻骨线性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邵X到案后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依约支付了赔偿金。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谢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张XX、张XX的陈述笔录;证人邵X、谭XX、刘X等的证言笔录;刑事判决书、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案犯已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涛

书记员黄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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