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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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黄某、陶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1971年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苗族,中技文化,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厂职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I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68年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司机,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I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湖南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陶某,男,1963年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运输司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黄某、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运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明、黄某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6月,被告人向某、熊建国(在逃)等人为谋取不当利益,从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保分厂及硫酸分厂盗走废某、废某锈钢、废某机等物约7790公斤,并利用在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拖运垃圾、电石泥的机会,将赃物藏在货车的工具箱中或混杂在垃圾中,由被告人黄某开车拖运出厂,全部销赃给在附近开废某店的许某辉,涉案价值x元,被告人向某、熊建国得赃款x元。

2011年2月至5月,被告人陶某为谋取不当利益,从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盗走废某、废某、废某丝绳等物约2650公斤,并利用在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拖运垃圾的机会,将赃物藏在货车的工具箱中或夹带在垃圾中拖运出厂,全部销赃给在附近开废某店的许某辉,涉案价值5190元,陶某得款52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向某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黄某、陶某。许某辉退赃x元,被告人陶某退赃644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向某、黄某、陶某的供述;2、证人某某、陈某、许某证言;3、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辨认笔录、报案材料、许某辉账本复印件、与本案有关的合同及规定、现场照片等书证;4、价格鉴定结论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黄某、陶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向某、黄某数额巨大,被告人陶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向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是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某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向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有侮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盗窃犯罪的故意。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向某、黄某犯罪事实:2011年2月至6月,被告人向某伙同熊建国(在逃),先后二十二次从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保分厂及硫酸分厂盗走废某、废某锈钢、废某机等物,并利用在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拖运垃圾、电石泥的机会,将赃物藏在货车的工具箱中或混杂在拖运出厂的垃圾中,由被告人黄某开车拖运出厂。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向某、黄某及熊建国将赃物全部销给在附近开废某店的许某辉((略)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共得赃款x元。其中,被告人向某得赃款x元。

1.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向某、熊建国盗窃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165公斤废某,由黄某开车送到许某辉的收购店,得赃款440元;

2.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向某、熊建国盗窃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180公斤废某和90公斤不废某钢,由黄某开车送到许某辉的收购店,得赃款540元;

3.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向某、熊建国盗窃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一些废某和废某机,由黄某开车送到许某辉的收购店,得赃款1000元;

4.2011年3月3日,被告人向某、熊建国盗窃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20公斤废某,由黄某开车送到许某辉的收购店,得赃款530元;

5.2011年3月5日,被告人向某、熊建国盗窃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450公斤废某,由黄某开车送到许某辉的收购店,得赃款1080元;

6.2011年3月7日,被告人向某、熊建国盗窃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350公斤废某,由黄某开车送到许某辉的收购店,得赃款1727元;

7.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向某、熊建国盗窃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165公斤废某,由黄某开车送到许某辉的收购店,得赃款420元;

8.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向某、熊建国盗窃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600公斤废某,由黄某开车送到许某辉的收购店,得赃款1575元;

9.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向某、熊建国盗窃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500公斤废某,由黄某开车送到许某辉的收购店,得赃款1300元:

10.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向某、熊建国盗窃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450公斤废某,由黄某开车送到许某辉的收购店,得赃款1170元;

11.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向某、熊建国盗窃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50公斤废某,由黄某开车送到许某辉的收购店,得赃款600元;

12.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向某、熊建国盗窃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30公斤废某,由黄某开车送到许某辉的收购店,得赃款575元;

13.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向某、熊建国盗窃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475公斤废某,由黄某开车送到许某辉的收购店,得赃款1180元:

14.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向某、熊建国盗窃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300公斤废某,由黄某开车送到许某辉的收购店,得赃款750元:

15.2011年5月2日,被告人向某、熊建国盗窃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500公斤废某,由黄某开车送到许某辉的收购店,得赃款1350元;

16.2011年5月4日,被告人向某、熊建国盗窃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80公斤废某,由黄某开车送到许某辉的收购店,得赃款843元;

17.2011年5月5日,被告人向某、熊建国盗窃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365公斤废某,由黄某开车送到许某辉的收购店,得赃款912元;

18.2011年5月6日,被告人向某、熊建国盗窃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300公斤废某,由黄某开车送到许某辉的收购店,得赃款750元;

19.2011年5月7日,被告人向某、熊建国盗窃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370公斤废某,由黄某开车送到许某辉的收购店,得赃款932元;

20.2011年5月7日,被告人向某、熊建国盗窃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300公斤废某,由黄某开车送到许某辉的收购店,得赃款750元;

21.2011年5月8日,被告人向某、熊建国盗窃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170公斤废某,由黄某开车送到许某辉的收购店,得赃款425元;

22.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向某、熊建国盗窃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450公斤废某,由黄某开车送到许某辉的收购店,得赃款1000元。

二、被告人陶某犯罪事实:2011年2月至5月,被告人陶某,先后五次从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保分厂及硫酸分厂盗走废某、废某、废某丝绳等物,并利用在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拖运垃圾的机会,将赃物装在货车的工具箱中或夹带在垃圾中运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190元。被告人陶某将赃物全部销给在附近开废某店的许某辉,共得赃款5220元。

1.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陶某盗窃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100公斤废某,卖给在株化附近开废某店的许某辉,得赃款260元;

2.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陶某盗窃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1100公斤废某丝绳,卖给在附近开废某店的许某辉,得赃款2500元;

3.2011年3月2日,被告人陶某盗窃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100公斤废某,卖给在附近开废某店的许某辉,得赃款300元;

4.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陶某盗窃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100公斤废某,卖给在株化附近开废某店的许某辉,得赃款260元;

5.2011年5月1日,被告入陶某盗窃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750公斤废某丝绳,卖给在附近开废某店的许某辉,得赃款1900元。

另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陶某。被告人陶某退赔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6440元,许某辉退赔中盐湖南株洲化工集团有限公司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黄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陈某、许某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辨认笔录、报案材料、许某账本、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黄某、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向某、黄某数额巨大,被告人陶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黄某、陶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黄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某向某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黄某、陶某,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赔赃款6440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陶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向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有侮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盗窃犯罪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运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黄某花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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