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煤神马某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鸿翔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申请再审人中国平煤神马某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平能化公司)与被申请人平顶山鸿翔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李某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中平能化公司于2003年6月2日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鸿翔公司、李某:1、退还座落于平顶山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3年9月22日,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鸿翔公司和李某将涉案房屋退还给中平能化公司。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3日作出(2003)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中平能化公司不是涉案房屋真正意义上的产权人,不具有原告资格;3、李某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过失,对涉案房屋构成善意取得,其对鸿翔公司与中平能化公司签订的《交换住房协议》不知情;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3日作出(2005)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1、撤销(2003)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3)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卫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平能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平能化公司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2006)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平能化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理由为: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对鸿翔公司的违约行为和李某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故意偏袒李某,显失公平。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平能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马某某,鸿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卫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代理审判员何剑平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关晓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