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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与贾某、黄某甲、黄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周口市X路东段X号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贾某,又名贾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甲,女,1955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灿,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贾某、黄某甲、黄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贾某、黄某甲、黄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诉称,二原告与被告贾某经常做废钢生意,被告所收的废钢送到舞钢后,再由原告交到舞钢再生资源公司卖掉,货款由原告付给被告。2008年9月26日至2008年10月5日,被告贾某给原告送货四车,总货款为x元,但在实际付款时,原告给被告黄某甲转账10万元,被告黄某乙领取现金10万元,多付了x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有昧帐拒付之意,不愿退回多付款。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付货款x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法,在原告的业务往来中,原告是法人而不是诉讼中的自然人,故应驳回其起诉。原告所称多付货款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业务往来以即交即清的口头协议,原、被告的交易行为在三年前已终结。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另外该案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无关,他们只是帮忙的,业主是被告贾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0月8日周口市农业银行出具的转账交易成功清单、2008年10月1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贾某通过转账及黄某乙收到原告的预付款共计2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黄某乙的10万元收到,转账的10万元待查帐后再说,2、货款验质单,计量单及结算明细各4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21日、10月1日、10月3日、10月5日给原告送废钢铁4车,价值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送货车辆的车牌号均为豫x,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舞钢源生公司出具的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10月10日外进物资称重登记薄,证明被告从2008年9月2日至10月10日之间给原告送货4车,总价值x元,原告多付给被告货款x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除了登记的4车货还有一车,车牌号为豫x,时间2008年10月5日下午1点54分,也是被告送的货,原告没有计算在内。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流水账本1份,证明除原告提供的四车,被告于2008年10月5日又向原告送一车货,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流水账是原告自己记的,被告所称那车货不是原告送的,是于海洋送的,该车货的账已与于海洋结清;2、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送有第5车货,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有第5车货。

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本院可以明确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贾某做废钢生意。被告贾某于2008年9月26日、10月1日、10月3日、10月5日分四次给原告送废钢四车,价值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共计货款为x元。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通过被告黄某乙付给被告贾某10万元,又于2008年10月8日通过周口市农业银行转账付给被告贾某10万元,共计20万元,多付了x元。庭审中被告贾某提出于2008年10月5日,用豫x还给原告送有第五车货,并向本院提供有自己的流水账记录,但该记录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当庭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多付被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所得原告多付的款,没有合法依据,为不当得利,应予以退还。被告提出于2008年10月5日,用豫x给原告送第五车货,其提供的流水账,没有原告签名,原告当庭也不予认可,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多付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对黄某乙、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律云华

审判员蔡羽中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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