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
被告吴某甲,男。
被告吴某乙,男。
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原告谭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协商为由,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判前,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谭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谭某承担。
审判员郭某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