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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陈某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

原告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运输公司)与被告陈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宣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大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大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将自购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某一辆挂靠到原告处并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挂靠合同,合同期为2年,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合同约定:乙方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有关交通法律法规和交通运管部门的有关管理规定守法经营;在挂靠期间,被告必须按规定购买所挂靠车辆的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险种;同时,被告的挂靠车辆必须按时参加二级维护、等级评定、及营运证、行驶证年审。现被告所挂靠的桂x号货某保险已到期,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到公司办理保险的续保及二级维护和车辆的年审事项,但是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还违反了国家对营运货某的相关规定,为避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管理上的不便及经济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某、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顺大运输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挂靠合同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关系。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原告顺大运输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将自购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某一辆挂靠到甲方处并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经营;合同期为2年,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挂靠期间,乙方必须主动按照甲方的规定把足额保险费用交到甲方,由甲方代为到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车辆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货某、座位险、人员险等及他相关附加险等;如乙方不按期、不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的,甲方有权拒绝提供车辆一切业务手续并不予办理营运证、行驶证审验或直接采取报停、报废注销营运资格、扣押、单方解某合同等措施;合同到期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车辆未能及时续签挂靠合同,仍属于甲方名下的乙方车辆引发的甲方一切损失概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运输经营管理,但乙方在挂靠车辆的保险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到原告处办理续保手续,并拒绝办理车辆二级维护和年审事项,亦不和原告协商解某合同将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从原告的名下转出。

另查明:桂x号车辆为江环牌中型自卸货某,发动机号为x-21.J49L(略),车架号为x(略),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顺大运输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车辆保险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续保手续,亦未按约定办理车辆二级维护和年审手续,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潜在的危害,原告作为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可能需要承担因被告拒不为车辆办理保险、不进行车辆二级维护和年审等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及其他风险,故原告要求解某与被告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解某、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某告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宣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如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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