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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顺北街第五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道口镇X街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赵名普,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顺北街X村X组(以下简称顺北五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告顺北五组的负责人周彦军及该组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土地约40亩,承包期为30年,合同经村委会确认,道口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至2010年,2010年8月13日,原告将当年的承包费交被告负责人时遭拒收,被告认为合同无效,要求解除合同,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北五组辩称,1998年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该合同被告方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且未公开竞标,而且该合同土地亩数不实,承包费明显低于同组村民郜希方所定合同的承包费,根据《村X组织法》及有关文件,原被告所签的承包合同无效,应予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2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约40亩,承包期30年,自1998年至2028年。1999年至2001年的承包费为每年共计小麦x斤;2002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为每年共计小麦x斤;2014年至2028年的承包费为每年共计小麦x斤。合同签订后,经北街村委会确认,道口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双方按合同履行至2010年。2010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组长周彦军缴纳当年的承包费时遭到拒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1998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保全证据的公证书五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9月20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并经村委会确认,道口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达11年之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合同无效,但其所举三份证据即郜希方合同、五组村民要求收回土地的意见及上访信一份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被告所举三个证人证言,虽然都说不知道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事,但毕竟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已经履行1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发包方所属村民以违背民主议定原则或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要求终止合同或确认无效的,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方已做大量投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春喜与被告北五组于1998年9月20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北五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昭

审判员:耿书章

审判员:张兴政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康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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