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暂住(略)。2010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南港(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杨某某,男,上思县在(略),与被告人潘某某系表兄弟关系。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森、代检察员邹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2010年8月22日因补充侦查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密谋共同出资人民币x元到广西宁明县购买毒品销售,所得利润两人平分。2010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联系车牌号为桂x的出租车与被告人周某某一起前往宁明县购买毒品。当日下午,二被告人到达宁明县,被告人周某某下车单独向他人购得毒品一包后,与潘某某便乘坐桂x出租车返回上思县。18时许,当出租车途径上思县消防大队附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40.4克。经检验,该毒品检出海洛因,含量为57%。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潘某某辨称其没有运输、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①潘某某没有参与购买毒品,而出售毒品是周某某个人所为,周某某向赵勇买毒品后,再出售给他人,也只有周某某的供述,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潘某某参与了出售行为;②毒品当场被缴获,不可能实现毒品的出售,更不可能赚取利润;③本案已查获的毒品只能证明被告人持有毒品,其特征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④被告人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听从周某某的指控和安排,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两人密谋到广西宁明县购买毒品后销售。由被告人周某某负责联系、寻找和销售毒品及携带毒资,被告人潘某某负责联系车辆。2010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联系到车牌号为桂x的出租车与被告人周某某一起前往宁明县购买毒品。当日下午,两被告人坐车到达宁明县县城,被告人周某某一人下车向他人购得毒品一包,后便与潘某某乘坐原出租车返回上思县。18时许,当出租车途径上思县消防大队附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40.4克。经检验,该毒品检出海洛因,含量为57%。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凌××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2日中午12时许,潘某某打其电话说,要其开车送他及他的老板去宁明拿点东西,租车费人民币350元。车到宁明县城后,周某某要其将出租车停在江滨路,其与潘某某在车上等,周某某下车往宁明县城方向走去。约30分钟后,周某某回到车上叫其开车回上思,当车行驶至上思县消防大队门口,公安人员对车辆进行检查时,从周某某的身上搜出一包毒品海洛因。在这之前潘某某也租用其车去过宁明县,并证实其与潘某某没有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

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在其被抓之前曾帮周某某和潘某某(都细)到宁明运输过毒品。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潘某某是其丈夫,与周某某是同乡关系。周某某偶尔到其夫妻经营的蛋糕店打麻将,所以夫妻俩与周某某比较熟悉。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月22日17时许,上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匿名群众电话举报有人从宁明县购得毒品后将返回上思贩卖。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0年1月22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上思县消防大队门口将乘坐桂x出租车的周某某、潘某某查获,并从周某某外套内袋中搜出可疑毒品一包、手机卡三张、存款凭单六张、存折一本。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

6、过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曾×的见证下,公安人员依法从周某某外套内袋中搜出的可疑毒品一块进行称量,净重140.4克。

7、抓获被告人周某某过程说明,证实2010年1月22日17时许,上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后,在上思县消防大队门口附近进行伏击。18时许,将出租车桂x查获,从周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包。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潘某某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1984年4月26日,均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9、上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尿样毒性检测单证实,从被告人周某某、潘某某身上分别采集尿样5毫升进行检测,证明两被告人的尿样中均不含阿片类(毒品)含量。

10、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周某某外套衣袋内搜缴的140.4克白色块状可疑物品,经检验,检出毒品海洛因,含量为57%。

1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事先与潘某某电话联系去宁明县购买毒品,每人各出资x元。并商定买回毒品后由其俩销售,出售价格约每克人民币330元,利润两人平分。由其负责与宁明的老板联系毒品及价格,由潘某某联系车辆,2010年1月22日上午11时许其与潘某某在龙江半岛一代销店碰头,后俩人一起乘坐由潘某某联系到的桂x出租车从龙江半岛出发,到宁明县城后,其叫潘某某与司机在车上等,其下车到约定的地点购买毒品,当场付现金人民币x元,将毒品放于自己的口袋内,交易后回到停车处叫司机开车回上思县,当天17时许在上思县公安局消防大队门前的二级公路处被公安人员查获。

1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21日13时许,其与周某某从龙江半岛新颖蛋糕店乘坐出租车去宁明,到了宁明县城后,周某某独自下车,其与司机在车上等,过了一段时间周某某回到停车处叫司机开车回上思。当车开至上思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前面的二级公路时就被公安人员过来检查并将他们带回公安机关,购买毒品的具体事宜是由周某某负责联系卖家,毒品买回后再出售,也是由周某某负责联系下家,利润俩人平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被告人潘某某是否参与运输、贩卖毒品的问题。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四次供述中有两次及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中均不认罪,其辩解是周某某邀请他去宁明玩,其跟车去是为了收取司机凌××欠其的人民币700元,并不知道周某某是去购买毒品。但本案证据显示:①出租车是由潘某某联系,租金也是由其来决定;②出租车司机凌××证实其与潘某某没有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人周某某证实潘某某没有向其说过跟车去是为了向司机收取借款相互吻合印证;③他们一行到宁明后潘某某并没有下车去玩耍。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参与运输、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辨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破坏国家对毒品实行管制的行为。其客观特征表现为,行为人持有毒品,不管毒品的真实来源和去向,对持有的毒品置于自己事实上的支配和使用范围之内,表现为占有、携有、存有或藏有的行为;而本案证据表明两被告人以出售为目的,将毒品买入后转手卖出,从中牟利的主观故意明显,被告人潘某某为获取利润,明知被告人周某某购买和出售毒品海洛因其积极参与联系交通工具,还一同前往宁明购买和运输毒品。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符合运输、贩卖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犯罪特征,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并非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潘某某是否共同出资人民币x元的问题,经查,除了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共同出资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两人共同出资。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潘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问题,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潘某某事先共同商量购买毒品,但潘某某只负责联系车辆并陪同周某某一起到宁明县,而周某某携带毒资,负责联系货源、出资购买、然后出售及交易价格等事项,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虽然也积极参与,但其作用明显小于周某某,因此,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是主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潘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柏信

审判员赵日友

审判员潘某秀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