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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福泰运输队等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杨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闫学平,府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福泰运输队。(以下简称“福泰运输队”)

负责人李某某,男,汉族,该运输队队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泰运输队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保定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该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福泰运输队、陈某某、财保保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学平和被告福泰运输队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财保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诉称:2009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x冀x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会墙支线2KM+600M时,将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挂伤,造成了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府谷县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府谷县中医院抢救并诊断为:1、会阴部外伤;2、骨盆骨折;3、左踝外伤;4、阴囊破裂、睾丸外露。通过府谷县中医院抢救后转院到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8天,又转回府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现要求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x)1800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x)9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x元、住宿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约x元,各项费用共计x.24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福泰运输队驾驶员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府谷县中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撞伤后在该医院住院的情况及住院的天数,需要转院治疗的证明。

3、西安西京医院的病历和出院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的情况及天数和需要继续观察的证明。

4、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共计x元的事实。

5、交通费、住宿费发票92支;证明其中原告转院去西安救护车往返费用x元,加上其他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元。

6、杨某美、王某儿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陪护人员工资收入和陪护人员在城镇居住。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福泰运输队辨称:原告所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我们愿意承担,不合理的费用我们不承担。

被告福泰运输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有原告的爷爷杨某勇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的治疗期间我方已经支付原告的治疗费x元的事实。

2、有保险单原件4份及保险条款1份;证明我方的肇事车辆在财保保定支公司投保的事实,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保保定支公司辨称:对原告的合理赔偿请求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在被告福泰运输队所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财保保定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1、被告财保保定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他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的义务使其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2、对原告提供的府谷县中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各一份;被告财保保定支公司认为对该诊断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诊断书只有医生的签名而没有加盖医院的盖章,并且没有注明住院号。对病历没有异议。

3、对原告提供的西安西京医院的病历和出院的证明各一份;被告财保保定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x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财保保定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三张票据应该结算到结算票里边。对西京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收条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有三张记帐凭证和正式票据的住院号及金额不一致。

5、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92支,共计金额x元,被告财保保定支公司认为救护车只提供了协议没有提供发票,不能证明实际花费。对其中的4张车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还有住宿发票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不能肯定,还有的是府谷县饮食业发票,对此我方有异议。对出租车的白条有异议。

6、对原告提供的杨某美、王某儿的证明各一份,被告认为证明原告的父亲杨某乙有固定收入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加以证明,对原告在城镇X村委会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福泰运输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保定支公司的质证完全意见一致。

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对被告提供的杨某勇的借条一张、保险单原件4份及保险条款1份,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保定支公司对被告福泰运输队提供的保险单原件4份及保险条款1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与被告福泰运输队、财保保定支公司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和病历系原告住院期间出具,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西安西京医院的病历和出院的证明各一份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x元的医疗费票据,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中府谷五官科医院救护车租用产生的往返费用x元、西安至府谷的车票两张240元、榆林至府谷车票两张80元、西安至榆林车票两张276元、西安至府谷的车票一张227元、西安到神木火车票一张91元以及原告受伤后租车的费用450元共计x元,事实存在,客观合理,应予以确认。

4、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77支,因原告父母在榆林和府谷的住宿票中745元的发票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属于无效票据不予认定外,其余4520元予以确认。对在西安的住宿票4443元,该票据均为正式发票,属合理支出费用,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对原告提供的杨某美、王某儿的证明各一份,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来证明原告父亲杨某乙的收入情况,杨某美的证明不符合证据所证明的表现形式,本院不予以采信。对王某儿所证明原告及原告父亲在高石崖居住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原告在府谷县城居住时间未达二年,不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

对被告福泰运输队提供的原告的父亲杨某乙的借条一张,总额为x元及保险单原件4份及保险条款1份,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财保保定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申请本院进行司法鉴定的陕西榆林高科法医鉴定所出具了陕榆高(2010)法医临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福泰运输队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财保保定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没有提出任何意见,应视为对鉴定书无异议,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8日15时1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冀x—冀x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会墙支线2KM+600M处时,将原告杨某甲挂伤。经府谷县中医院诊断为:1、会阴部外伤;2、骨盆骨折;3、左踝外伤;4、阴囊破裂、睾丸外露,后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先后在府谷县中医院住院24天,西安西京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x元、交通费x元、住宿费8963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2009年11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曾向福泰运输队借款x元。另查明:被告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福泰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分别于2009年6月27日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2009年6月30日签订了强制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府谷县交警队对责任认定为被告福泰运输队驾驶员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属于被告福泰运输队,被告福泰运输队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甲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元、交通费x元、住宿费8963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x)96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被告福泰运输队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杨某甲是未成年人,原告受伤后应当给予适当的增加营养也在情理之中,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5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为未成年人,实际是需要专人护理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按其父亲杨某乙的实际收入每月4500元(住院32天)4800元计算。原告杨某甲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因原告在城镇居住没有满两年,应按农村居民伤残赔偿标准以九级伤残计算为(3136×20年=x元×20%)=共x元)。根据原告杨某甲的受伤情况,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幼小的心里带来了阴影,对原告要求被告福泰运输队赔偿精神损失费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福泰运输队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为宜。被告福泰运输队与被告财保保定支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和强制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财保保定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因被告福泰运输队已向原告垫付x元,故财保保定支公司在赔偿款中应向福泰运输队支付x元,向原告支付x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前卫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甲医疗费x元、交通费x元、住宿费8963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x)960元、伤残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赔偿款中,支付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福泰运输队已向原告杨某甲垫付款x元,支付原告杨某甲x元。

二、被告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福泰运输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精神损失费8000元。

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被告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福泰运输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候虎

代理审判员高永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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