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局。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局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上海某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
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编号为卢第某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2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之卢第某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于2010年2月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故要求被执行人于2010年3月2日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并向被执行人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被执行人在法定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后,未提起复议及诉讼,又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缴纳罚款义务,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编号为卢第某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审判长沈洁
审判员顾国建
书记员 熜t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