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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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宁明县携带毒品乘坐出租车返回上思县,22时许,当车途经上思县与宁明县交界处的公路时,遇公安民警查车,被告人杨某某将随身携带的两包毒品扔出车外,随后被公安抓获,并缴获用黑色塑料袋和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各一包。其中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净重30克,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净重29.6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30克毒品的海洛因含量为60%,29.6克毒品的海洛因含量为56%。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海洛因而进行运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受雇于他人乘坐出租车从宁明县携带毒品返回上思县,当车途经上思县与宁明县交界处的公路时,遇到公安民警查车,被告人杨某某将随身携带的两包毒品扔出车外,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用黑色塑料袋和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各一包。其中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净重30克,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净重29.6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0%、56%。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潘××证言,证实2010年1月23日下午15时许,其接到一男子的电话,说要载他到宁明县。到宁明县城一个大花园那里该男子下车离开,约一个小时后该男子回来,说返回上思。在返回的途中该男子多次与别人通电话,当车行驶到在妙镇不远处时发现前面有警灯,该男子说“停车”,听该男子这样说其马上停车,但是没有熄火也没有关大灯,停车的位置与检查的地点约有二三十米。当天下着小雨,副驾驶座的车窗是半开半关的。还证实该男子曾多次包其车去宁明办事,也没有说去干什么事,每次去的时间大约一个小时,不见该男子拿什么东西上车。

2、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0%、56%。

3、搜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对杨某某所处位置周围进行搜查时,在潘××驾驶的车辆(桂x)后方约十米处搜获可疑毒品两包,一包外包装为黑色塑料,另一包外包装为红色塑料,经杨某某现场确认,此两包可疑毒品是杨某某在遇到公安人员检查时丢出车外的。附照片印证。

4、过枰记录,证实黑色塑料包装的毒品,净重30克;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净重29.6克。

5、上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月22日22时许,禁毒大队民警在上思县X镇与宁明县交界处进行伏击守候。见车辆桂x出租车,民警立即示意该车接受检查,车未停稳时,见副驾驶座有一男子往车窗外扔了一些东西,民警立即将车内人员控制起来,并对车辆周围进行搜索,在车辆后方十多米处发现丢弃的可疑物品两包。

6、尿检毒性检测单,证实杨某某的尿样呈阴性。

7、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杨某某犯罪时是成年人。

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22日上午十一时许,周××打电话告诉其已经在宁明县,叫其租车去宁明要毒品。其便电话联系出租车,叫出租车到叫砾村接其,于当天傍晚六时许到达宁明县城,其下车走到汽车站叉路口处电话联系周××,一会儿一个约三十多岁,身高在160厘米左右,身材偏瘦的男子向其走来,并将两袋东西交给其,其接过东西放进上衣口袋,后返回出租车,叫司机开车回上思。当车行到上崇二级公路宁明与上思交界附近时,看见有民警拦车检查,于是将上衣口袋中两袋东西丢到车窗外,后公安人员上车检查,并将其丢到车窗外的两包东西找到,一袋是红色的塑料包装,另一包是黑色塑料袋包装。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海洛因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毒品被当场缴获,没有流入社会,给社会带来的危害相对小,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柏信

审判员赵日友

审判员潘春秀

二0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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