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翦某某,男,维吾尔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世魁,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翦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群州、赵世魁及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翦某某诉称,原、被告生在同村,自幼相识,在双方父母的强迫干涉下,2008年4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翦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又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自2000年7月份就自谈,建立恋爱关系,因生气2009年农历11月28日从原告家出来回娘家居住至今。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档案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一份,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同住一村,自幼相识,2000年7月份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翦某,婚后,因生气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离家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据此引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一村,自幼相识,恋爱时间较长,有较良好的感情基础,诉讼中原告亦没有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翦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辉
审判员薛云霞
审判员陈纪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贺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