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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原告禹州市金阳木制品厂与一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姚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禹州市金阳木制品厂。

负责人:苗某,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许占超,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姚某,女,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42岁,汉族。

一审原告禹州市金阳木制品厂与一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姚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禹州市金阳木制品厂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金阳木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许占超、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第三人姚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第三人姚某在原告金阳木制品厂工作时,右手被机器锯断。受伤后,姚某被送往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手掌离断伤;2、右手1-5指离断伤;3、右桡骨骨折。2010年12月1日,第三人姚某向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月5日,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姚某与原告金阳木制品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日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致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确定金阳木制品厂职工姚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4月29日,原告向许昌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同日,许昌市人民政府作出许政法办复不字[2011]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请求依法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认定,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姚某系原告金阳木制品厂的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已为被告所举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否认第三人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所述不予采信。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履行调查取证、送达等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上诉人禹州市金阳木制品厂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证据有第三人的陈述和证人杨某、任某某的证言。但证人杨某、任某某并未出庭作证,,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而一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据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应当属于工伤。故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姚某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姚某系原告金阳木制品厂的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已为被上诉人所举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否认第三人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波

审判员刘某荣

代理审判员秦东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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