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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道淇路予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与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滑县X路予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住所地:滑县X镇X村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

原告滑县X路予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X路予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X路予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因建房使用原告的预制构件,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预制构件款1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并于2009年12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预制板款1600元。

被告付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000多元的预制板,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一部分,下欠17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预制板,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预制板应及时履行支付某款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预制板款的事实,被告不积极履行给付某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元预制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滑县X路予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预制板款16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书章

审判员刘海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姬生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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