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该镇X镇长。
委托代理人常金淀,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郑州东宝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巩义市东方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香港尔宝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巫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及原审被告郑州东宝化工有限公司、巩义市东方化工厂、香港尔宝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0日作出(200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8)巩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追加郑州东宝化工有限公司、巩义市东方化工厂、香港尔宝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2011年4月7日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巩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常金淀,被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退还上诉人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王怡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