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某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春蕾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程XX,女,1966年出生。

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公司)诉某告程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某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力军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原告代购瓦店电煤1万吨,单价每吨545元,发热量5700大卡以上,并保证在2010年元月底前将煤发运到大唐洛阳热电厂,承诺书签订后,在被告的申请下,原告分批向被告汇款100万元,被告接到原告购煤款后发运的电煤不符合约定,在被告多次的催要下,被告只向原告退回部分煤款,目前还有x元没有退回,经多次催要无果。诉某请求:1、被告退回煤款x元及利息、赔偿损失费x元;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诉某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0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购买电煤的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代购瓦店电煤1万元,每吨545元,发热量5700大卡以上,2010年元月底前运到大唐洛阳热电厂。

证据2、汇款单原件四份,证明原告分批将100万元煤款汇至被告帐户。

证据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我方煤款,并且承诺在2011年元月前支付,愿用自己的房子和车担保。

证据4、2010年3月7日,刘永涛、胡隧安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张,证明当时由于被告在瓦店煤矿没有联系好,就让原告租车前往,被告应支付原告2万元放空费。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原告代购瓦店电煤1万吨,单价每吨545元,发热量5700大卡以上,并保证在2010年元月底前将煤发运到大唐洛阳热电厂,承诺书签订后,原告分批向被告汇款100万元;其后,因双方合作出现问题,被告同意向原告退回购煤款并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11年元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所欠煤款。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返还购煤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双方的合作出现问题后同意将原告支付的购煤款予以退还并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该还款计划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照承诺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其退还购煤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其归还x元的事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笔款项应当予以扣减。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自2010年2月起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违反承诺,没有及时退还购煤款,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其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底,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1年2月1日;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主动归还了x元,故从2011年5月11日起的利息应以x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收条一份,并没有相关运输合同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该收条缺乏证据的关联性等法定有效要件;其次,在2010年出具的承诺书中,被告已经明确承诺由其负责电煤的运输,并对运费作出了约定;第三,该笔费用并没有显示在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故对此诉某,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X向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购煤款x元;

二、被告程XX赔偿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其迟延返还购煤款造成的损失(其中,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10日,以x元为基数计算;2011年5月11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7元,由原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7元,被告程XX负担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杨某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