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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孙某、宋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杜超,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出生年月(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中国纸业投资总公司会计,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河北省馆陶县X村小学退休教师,住址(略)。

上诉人侯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宋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某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6日,侯某和孙某及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标的是位于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合同签订后,侯某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孙某在支付部分房款后,以种种借口不再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至今仍欠65万元。为逃避债务,孙某于2010年4月6日将上述房屋卖与宋某,后采取撬锁的方式强行进入房屋,将房屋交予宋某。侯某认为,孙某与宋某的买卖是恶意串通的,直接侵害了侯某的债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孙某与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孙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孙某仅承认欠侯某51万元,但没有与宋某恶意串通,亦未撬锁,故不同意侯某的诉讼请求。

宋某在一审中答辩称:2010年6月30日,宋某和孙某通过中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房屋成交价156万元,与当时附近类似房价基本一致。7月9日,宋某向孙某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向中介公司支付服务费和契税x元。综上,宋某与孙某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要件,亦不存在交易价格显失公平的客观条件,应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侯某、孙某与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侯某将坐落于北京市X区丰北桥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卖给孙某,房屋价款为146万元。合同签订后,孙某给付了部分房款。2010年6月30日,孙某(甲方)与宋某(乙方)通过安克兴业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某甲方名下的位于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号房屋,成交价156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宋某通过银行将全部房款汇至孙某账户,孙某亦将房屋交付给宋某,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双方网签合同的房屋交易价为35万元,并按此交纳了契税。2011年4月,侯某将孙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给付购某款。一审法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给付侯某房款62万元。现侯某以孙某与宋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两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某与宋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网签合同填写的房屋交易价为35万元,但实际成交价为156万元,该价格高于侯某和孙某之间的成交价,侯某不能证实该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同时不能证明宋某与孙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其债权的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

侯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孙某与宋某之间关于房屋交易价格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侯某在一审中提交房屋管理部门有关房屋交易的登记信息显示孙某与宋某的实际交易价格为35万元,且有完税证明,不能认定孙某与宋某之间的交易价为156万元,孙某与宋某提交的所谓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不能说明房屋的实际交易价值。孙某与宋某之间的交易存在欺诈性;二、孙某与宋某之间关于房屋交易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根据一审中侯某提交的物业费、取暖费收据、房门钥匙、出入门禁卡、购某、燃气卡、水卡、停车证等有效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侯某与孙某之间没有实际完成房屋交付。孙某与宋某之间采取撬锁的方法交付房屋,说明宋某对前述债务及相关情形知情,所以孙某与宋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侯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侯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孙某、宋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孙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宋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孙某与宋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成交价为156万元,该价格高于侯某和孙某之间的成交价146万元,该价格并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侯某不能证明受让人宋某与出卖人孙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侯某债权的情形。侯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侯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侯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辉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某平

书记员孙某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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