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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1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间,被告人莫某利用在南宁市X区X路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五金车间工作之机,先后三次盗窃该公司电机焊把线总长47.1米及焊把两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511元。

另查明,2011年4月29日18时许,公安人员接到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报警将莫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证人梁某、刘某X、何某、曾某、刘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莫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莫某退赔南宁市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11元。

三、扣押在案的刀片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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