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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与周某、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身份证号(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权,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身份证号(略)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身份证号(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1年10月3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司马慧、代理审判员陈静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权、陈亮与被告杨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在益阳市工商银行朝阳支行工作,被告杨某为完成揽储工作任务,请原告帮忙储蓄,并提供被告杨某丈夫被告周某在被告杨某工作单位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朝阳支行的帐户。2011年1月26日,被告从益阳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邓石桥信用社(以下简称邓石桥信用社)的帐户上转了x元到被告周某的帐户上。之后,被告周某、杨某以原告是益阳华顺标准件冲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股东,华顺公司欠被告杨某之妹杨某年借款利息x元为由不予退还。虽然,被告周某、杨某为他人强行扣收原告款项无法律依据,但原告还是愿意为华顺公司扣抵x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杨某退还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邓石桥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从邓石桥信用社帐户上转款x元到被告周某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朝阳支行帐户上,为原告杨某揽储存款;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通过卢景文帐户转入杨某年帐户x元用于归还华顺公司所欠杨某年借款;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证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通过卢景文汇入杨某年帐户x元用于归还华顺公司所欠杨某年借款。

被告周某、杨某辩称,1、原告称2011年1月26日从自己在邓石桥信用社的帐户上转款x元到被告周某的帐户,是为被告杨某完成揽储工作不实;2、原告转款x元到被告周某的帐户是归还被告杨某之妹杨某年的借款;3、原告提交的银行转帐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4、被告周某、杨某代杨某年收取资金的行为合某,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

被告周某、杨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委托书,证明2011年1月16日杨某年委托自己向原告收款x元,之后,杨某年转让自己所有的占华顺公司70!的股份到原告指定人郭某乙林的名下,上述x元是杨某年转让股份之应收款;

证据2、转股融资协议书,证明2008年4月16日委托人杨某年与益阳华顺标准件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由杨某年出资1,x元入股益阳华顺标准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该协议约定,杨某年出资后,华顺公司由郭某乙主持经营,一年向杨某年支付税后收益x元。

证据3、华顺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华顺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7日,股东为郭某乙、郑秋元,郭某乙占该公司股份x元,郑秋元占该公司股份x元;2008年5月5日华顺公司变更股东为郭某乙林、杨某年,郭某乙林占该公司股份x元,杨某年占该公司股份x元;2011年1月12日华顺公司变更股东为郭某乙、杨某年,郭某乙占该公司股份x元,杨某年占该公司股份x元;2011年1月24日和2011年2月14日华顺公司变更股东为郭某乙、郭某乙林,郭某乙占该公司股份x元,郭某乙林占该公司股份x元,股东杨某年名下的股份x元变更至郭某乙林名下,被告周某、杨某受杨某年的委托收取原告x元是原告自愿的,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杨某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周某、杨某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只是证明原告转了x元至被告周某的帐户,但是该证据与原告的诉求之间没有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求与该证据没有关联性。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诉状中未提及两份证据涉及的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周某、杨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周某、杨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仅是杨某年与被告周某、杨某的意思表示,原告方在2011年1月26日之前对该份委托书是不知情的,不予认可。该份委托书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名为融资协议,实质为高利息贷款,只可证明华顺公司于2008年4月26日向杨某年借款(略)元。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杨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证明效力亦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本院查证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经审理查明,华顺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7日,至2008年5月5日华顺公司的股东为郭某乙、郑秋元,郭某乙占该公司股份x元,郑秋元占该公司股份x元。2008年4月16日,华顺公司及郭某乙与被告杨某之妹杨某年签订转股融资协议书,华顺公司向杨某年融资1,x元,将华顺公司70%的股份转至杨某年名下,华顺公司由郭某乙主持经营,杨某年不得干涉,郭某乙代表生产经营华顺公司一年向杨某年支付承包费用x元,杨某年不再参与华顺公司的任何收益分配,合某期限暂定一年,合某期满按1,x元等价杨某年退出华顺公司股份。2008年5月5日,华顺公司股东变更为郭某乙林、杨某年,郭某乙林占该公司股份x元,杨某年占该公司股份x元。2011年1月12日,华顺公司股东变更为郭某乙、杨某年,郭某乙占该公司股份x元,杨某年占该公司股份x元。2011年1月24日和2011年2月14华顺公司股东变更为郭某乙、郭某乙林,郭某乙占该公司股份x元,郭某乙林占该公司股份x元。2010年4月28日,原告通过卢景文两次汇付款共1,x元给杨某年。2011年1月16日杨某年向被告周某、杨某出具委托书“本人杨某年因气候原因不能亲自到益阳办理与郭某乙之间有关资金往来事项。特此委托我姐姐、姐夫杨某与周某夫妇二人从郭某乙处收取款项捌拾伍万元人民币。承诺等春节过后正常工作日内按郭某乙要求配合某将本人名下益阳华顺标准件冲压制造有限公司70%股权转让回郭某乙指定人名下,特此委托委托人杨某年2011.1.16”。2011年1月26日,原告通过自己在邓石桥信用社的帐户上汇款x元至被告周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朝阳支行的帐户上。因此,2011年2月14日华顺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郭某乙、郭某乙林,郭某乙占该公司x元股份,郭某乙林占该公司x元股份。

另查明,被告周某、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朝阳支行工作。原告在被告杨某工作的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朝阳支行开有银行帐户。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某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纠纷是因不当得利事实而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本案从原告起诉的内容看,符合某述规定,故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产生不当得利纠纷系因被告杨某向原告揽储,原告将自己的款项汇入被告周某帐户所至。被告杨某系银行工作人员可能存在揽储的工作任务,但银行揽储是银信部门分配给自己工作人员招揽储蓄存款的工作任务,并不要求将款项存入到自己工作人员或指定的人的帐户上。原告据以提供的邓石桥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并不能证明被告杨某曾向原告揽储,只能证明原告从该帐户上转款x元到被告周某的帐户。原告作为开有银行帐户的人员应当知晓银信部门揽储的工作性质,如果为完成被告杨某揽储的工作任务可只将自己的款项汇入自己在被告杨某工作单位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朝阳支行的银行帐户即可,而不必将款项汇入被告周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市朝阳支行的帐户。原告以自己为完成被告杨某揽储的工作任务,而不慎将自己的x元巨款汇至被告周某的帐户,且又愿意为华顺公司扣抵应付杨某年x元,陈述矛盾,显然不合某情,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周某、杨某抗辩主张,受杨某年委托代收款项有被告提供的杨某年的委托书、转股融资协议书、华顺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该3份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与原告提供的邓石桥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杨某年之间存在融资、转让股份、收益分配等法律关系,被告周某、杨某是受杨某年委托收取款项,被告周某、杨某与杨某年之间构成委托与受委托关系,被告周某、杨某与原告之间构成受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故被告周某、杨某亦不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缺乏事实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冬红

审判员司马慧

代理审判员陈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卜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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