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丙,男,回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略)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略)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王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9)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一审被告(略)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4年王某丙与(略)化学溶剂厂因借款纠纷,王某丙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略)人民法院制作了(1994)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因(略)化学溶剂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某丙向(略)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略)人民法院将(略)化学溶剂厂的七间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808.82平方米经评估后执行归王某丙所有,并通过协助执行对该房屋进行了登记。1996年2月执行终结。(略)化学溶剂厂因欠槐店镇小王某大队第二生产队的租地款,1997年9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该厂将已经(略)人民法院执结的归王某丙所有的厂房七间及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6919.8元给付小王某大队第二生产队偿还租地款。2007年5月,王某甲因(略)人民政府建综合批发市场将其房屋拆迁。2008年1月25日,小王某行政村与王某甲签订协议,将(略)化学溶剂厂用以偿还租地款的土地卖给王某甲作为宅基地。2009年1月8日,王某甲向(略)人民政府申请颁证的土地是村内老宅。2009年3月31日,(略)人民政府为王某甲颁发了沈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性质:国有,土地权属:划拨。(略)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8日收到法院送达的王某丙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十日内未向法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2009年7月30日,开庭审理时其提交的证据属逾期提供,逾期提交的理由是拿错了。
一审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十日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其当庭提交属逾期提供,以其拿错材料为由不属于正当理由。(略)人民政府为王某甲颁证的土地上房屋,王某丙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王某甲向政府申请颁证的土地是村内老宅,但王某甲的证据证明是向案外人小王某行政村购买取得的,而(略)人民政府为王某甲进行土地权属审核时是划拨,对土地权属来源未尽到审查义务。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略)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31日为王某甲颁发的沈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1、上诉人对争议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的房屋被拆迁,政府将上诉人安置到争议土地上,上诉人交纳了土地转让费并建起了两层半的楼房。2、(略)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虽然(略)人民政府提交证据时遗漏了部分证据,但在开庭时已经当庭提交,证明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3、争议土地的演变过程导致被上诉人无合法权益存在。从化学溶剂厂退还土地到上诉人使用土地已达十多年,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其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1、王某丙对本案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因化学溶剂厂欠王某丙的款未还,经过法院执行将房屋及范围内的土地执行过户给答辩人。2、(略)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程序为王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严重侵犯了王某丙的合法权益。3、(略)人民政府逾期提供证据,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法应当撤销。4、化学溶剂厂从西侧退还给第二村X组的土地系答辩人的土地,化学溶剂厂无权处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上诉人在二审向本院提交(略)人民法院(1999)沈执字第X号执行卷宗,证明因王某丙与周口地区喜报神食品有限公司货款纠纷,原执行给王某丙的化学溶剂厂的房屋和土地已经(略)人民法院执行给喜报神食品有限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土地原系(略)化学溶剂厂的国有土地,因化学溶剂厂与王某丙的民事纠纷,通过人民法院执行将争议土地及地上房屋执行归王某丙所有,并为王某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既使争议房产后来被人民法院执行给他人所有,王某丙作为原权利所有人仍然负有保证被执行标的物无权利瑕疵的义务,故王某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本案一审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一审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