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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祝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次盗窃,于2011年9月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9月5日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祝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中旬至9月初,被告人张某乙多次在郑州市X区X路北环立交桥下盗窃停放在路边汽车上的档栏和镀锌管,被告人祝某丙在明知张某乙所卖汽车档栏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12块档栏和2根镀锌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952元。2011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主动带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祝某丙抓获。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祝某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有立功表现,提请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竹XX、侯XX、梅X、刘XX、杨XX、弓XX、马XX的陈述,证人祝某丁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二被告人对赃物指认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乙有立功表现的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祝某丙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二人的行为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祝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对其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于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乙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某乙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审限,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祝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二0一二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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