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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被告缪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X号。

负责人谭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江北分理处职工。

被告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武隆支行)与被告缪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诉称,被告缪某于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9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借款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11日为1304.3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缪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缪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缪某于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双河分理处借款x元,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9日,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按约向被告缪某提供了借款x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催收,被告缪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11日为1304.32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起诉来本院,请求被告缪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利息证明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缪某向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借款x元,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某,有借款借据为据,其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按约向被告缪某提供了借款x元,而被告缪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利息计至2011年8月11日为1304.32元,其后利息计算应从2011年8月12日起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为止,按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7.2‰计算。综上,原告农商行武隆支行诉请被告缪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利息已计至2011年8月11日为1304.32元,其后利息从2011年8月12日起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2‰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邹习奇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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