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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占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培、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下属生产单位铁生沟煤矿的职工。原告于2006年9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被确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通知原告,双方于2008年3月起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原告应该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2009年8月,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足额享受工伤及劳动待遇,被仲裁机构裁决驳回原告的正当请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足额发放给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x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的具体清单,即:住院伙食补助差额18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7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19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485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x.5元,伤残津贴x.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10元,共计x.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190元,其不再向被告主张,而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工伤情况属实,但被告及时为原告治疗,申报工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从被告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4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14个月统筹地区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46个月统筹地区平均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x.8元及伙食补助费924元,共计x.8元,其各项待遇均已支付,双方已于2008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08年5月之后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丧失了法律保护请求权。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下属生产单位铁生沟煤矿的职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06年9月29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煤块砸伤颈部,被巩义市中医院住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并双下肢功能丧失,在该院住院治疗132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后经被告申报,原告所受伤害被河南省三门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经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经河南煤炭行业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确定,原告的工伤医疗期限为6个月。后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通知原告,双方于2008年3月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8元及伙食补助费924元。(被告称其中由保险机构核发的费用,保险机构拨给被告后,被告再发给原告。)原告认为未足额支付,于2009年8月5日向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申诉请求被该委驳回。原告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42元。

本院认为:原告遭受工伤,并构成六级伤残,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且均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按原告住院时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天10元标准的70%发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每月工资1742元不变,被告应发工资x元。停工留薪期满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共11个月,被告应按原告工资的60%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即每月1045.2元,共应发放x.2元。而在此期间,被告共发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津贴x.8元,少发8449.4元;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即按2007年郑州市的标准每年x元,分别发给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个月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6个月,分别为x.5元和x.5元。而被告适用标准有误,其按2006年郑州市的标准每年x元,实际发给原告x元和x元,共少发x元。以上少发部分,被告应予补发;原告因工伤解除劳动关系,其享受相关待遇后,依法不能再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被告应补发原告相关待遇x.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较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二万九千二百五十四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占元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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