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兰、冯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010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市解放区宏达手机广场门前,将被害人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邦德牌电动车(价值1266元)盗走。后任某某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以700元的价格卖掉。
2、2010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市中站区王封供销社楼下,将被害人孟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天爵牌电动车(价值1257元)盗走。
3、2010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市山阳区新东蓝波湾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某大洋牌电动车(价值1346元)盗走。后任某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掉
4、2010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市X街市场内一商店门口,将被害人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某小鸟牌电动车(价值2034元)盗走。后被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邢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辨解;价格鉴定结论等书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失主翟某某、孟某、王某某、邢某某陈述丢失物品、地点等情节相互吻合;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均证实;2010年11月10日上午,我们俩在和平街市场巡逻时,听到有人喊,他是偷车的,我俩上去将该人抓住,我们对偷车人提的包进行了检查,发现都是盗窃电动车所用的工具,随后通知公安局等情节;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任某某带领公安干警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在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后,供述了2010年10月初及11月9日盗窃电动自行车及多次将盗窃的车卖给一妇女,后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等情节,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9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将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归案后,主动供述与司法机关已掌握同种较重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但部分赃物未追回,给失主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5224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毋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