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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2月6日,原告所驾车辆与被告吴某某所驾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0元。

被告吴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其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其豫x号货车沿S2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紫荆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吉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行在巩义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治疗,花去医疗费1798.76元,后入住郑州惠安手外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左上臂完全离断伤。其住院62天,在住院期间花医疗费x.90元。2010年4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在医师指导下行左上肢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X线,适时某出内固定,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又花费医药费7950元、检查费285元。原告伤情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已构成五级伤残。鉴定费600元。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x元。评估费9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根据有关规定计算,其营养费为620元(62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62元×3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x.40元(4806.95元/年×20年×6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二次手术费x元、交通费为57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x元。原告依据其举证的巩义市万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及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主张其月固定收入为1580元/月,其误工费为6320元(1580元/月X4个月);举证住院日清单,主张其护理费为4694.64元(62天X37.86元/天X2人);举证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所驾肇事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4日零时某至2010年4月3日二十四日止。依据保险单约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负保险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举证及其说明的问题无异议。

同时某明,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吴某某所驾肇事车辆采取了保全措施。

依据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此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原告分担责任的30%,被告吴某某分担责任的70%。

原告正直青年,风华正茂,咋然断臂,其精神痛苦,可想而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然确需二次或者三次手术,但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其本次主张的x元本院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事故损失总计为x.20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负责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40元、住宿费100元、护理费4694.64元、交通费572.50元、误工费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三项共计x.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共计x.66元,超过限额,故按限额赔偿原告x元。该项下超过限额x.66元,由被告吴某某依责赔偿原告x.46元;在其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该项下超过限额x元,由被告吴某某以责赔偿原告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十万一千三百七十元五角四分;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六万零五百七十八元死角六分。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五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鉴定费六百元、评估费九百元、共计六千五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四千六百零四元六角,原告王某某承担一千九百七十三元四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杰

审判员杜占元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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