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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张某某、石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被告张某某。

被告石某某。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奥园世贸大厦B座4-X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石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一被告驾驶二被告所有的豫x小客车沿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路X号院门前左转弯进入X号院时,遇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此处双方相撞至原告受伤不能行走,并将手机摔坏。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救治,该事故被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科认定为:吴某甲无责任,张某某负全部责任。一被告违章驾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5.17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154元、其他经济损失500元,共计7404.17元;2、判令第三人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石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3、原告工资证明;4、(1)陪护证明,(2)陪护收入证明,(3)结婚证;5、交通费票据;6、(1)诊断证明,(2)出院证。

被告张某某、石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1),(3)、6无异议,对证据4(2)、5有异议,认为数额较高。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1、2、3、4(1),(3)、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第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支持,证据5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0日18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属于被告石某某所有的豫x小客车沿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路X号院门前左转弯进入X号院时,遇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此处,双方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无责任,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315.17元,因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5.17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154元、其他经济损失500元,共计7404.17元;2、判令第三人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x小客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属于被告石某某所有的豫x小客车沿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路X号院门前左转弯进入X号院时,遇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此处双方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甲无责任,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后果应由被告张某某负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3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营养费10元×7天=70元、护理费x÷365×7=330.48元、误工费1000÷30×100=3333.3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500元,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甲医疗费13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护理费330.48元、误工费3333.33元、交通费50元,共计5308.98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即在5308.98元内负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负赔偿责任;

三、被告石某某对被告张某某负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张某某、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石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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