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河南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辩护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民事部分需要调解,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因拒绝王某甲酒后邀其打牌的要求而与之发生争执、厮打,后用拳对王某甲左眼部击打,致其左侧眶内壁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系轻伤。
本院在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汤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医疗等各项费用x元,被害人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汤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某、撤诉书,证人王某辉、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肖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汤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被告人汤某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王某甲有明显过错,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汤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