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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0日21时许,在荥阳市X镇中铁七局三项目部修建桥墩工程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预谋后,用车将该工地上的五块铁模板(共计735公斤)盗走,后二人将铁模板卖至荥阳市X镇供销社废品站时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经鉴定,被盗铁模板共计价值人民币41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供述、失主侯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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