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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李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蔡某、李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李某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9年9月17日向二原告借某x元,并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某”一张,载明了借某事项,同时约定了借某期间的利息。借某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某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9年9月17日向二原告借某x元,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某款的义务,被告随即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某”一张,载明了借某事实并约定了借某期间的利息按每月利率5‰计算。借某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

同时查明,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某”中的“借某人刘某”系本案被告“刘某”。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陈述、借某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缺乏资金向二原告借某,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某关系,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其未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某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某时对借某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应当按照该约定计算支付利息,故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李某借某x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直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毅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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