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5年7月10日因组织卖淫被安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2年1月10日被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22时37分,被告人余某携带毒品从达州车站乘坐重庆北开往北京西的K590次旅客列车。次日6时45分许,被告人余某在安康车站下车出站时,值勤公安人员从其左侧裤兜内查获毒品1包,称量净重为24.67克。经西安铁路公安局检验,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安康铁路公安处对被告人余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X某、XX某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称量记录;西安铁路公安局检验报告;安康铁路公安处尿液检测结果报告书;安康铁路公安处安康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X某、X某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书证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海洛因24.67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三、作案工具:包裹海洛因的卫生纸一条、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铭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