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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乙诉被告贾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女,回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涛、杨某某,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顺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乙诉被告贾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贾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2011年5月2日上午9时30分,黄某某驾驶贾某的豫x比亚迪轿车,沿县X路由东向西行至文卫路X路交叉路口处,与公路东侧边沿停留的张某某、郭某乙相撞,致张某某、郭某乙受伤。经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郭某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乙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花去医疗费8092.94元,三个月后经鉴某为十级伤残,经了解,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8092.94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168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伤残鉴某费6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3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24元。

被告贾某辩称,对原告意见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原告及贾某一直未向保险公司索赔,对本案诉讼费用不应承担。医疗费应在医保标准赔偿,护理费应按43.6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伤残鉴某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伤残鉴某未通知保险公司,也不是法院指定,对残疾赔偿金应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上午9时30分,黄某某驾驶被告贾某所有的豫x比亚迪轿车,沿县X路由东向西行至文卫路X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前方在公路东侧边沿停留的张某某、郭某乙相撞后,又与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张某某、郭某乙受伤,轿车、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郭某乙无事故责任。原告郭某乙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创伤性湿肺、头部软组织损伤、室性早搏。2011年5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8008.94元。由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1年8月8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郭某乙伤残程度属X级。

肇事车豫x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单号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财产损伤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郭某乙居住通许县X胡同,多年以早点生意为生,2010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原告应当认定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x.29元{x.26元/年×(20-9)年×10%}、护理费800元(40元/天×20天×1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票据、鉴某、通许县X镇第五居委会和城关派出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黄某某驾驶被告贾某所有的轿车未安全驾驶,将在路侧边沿停留的原告郭某乙撞伤是事实,黄某某及车主贾某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限额之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92.94元,但提交的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载明数额为8008.94元,故医疗费应当认定为8008.9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人计算,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明确意见,故护理费按照1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3640元,因原告受伤时年龄已达69岁,早已超过法定工作年龄,也未提供原告仍正常工作并具有固定劳动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伤残鉴某费650元,虽有鉴某在卷佐证,但没有提交鉴某费票据,数额无从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交交通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综合考虑本地经济状况以及原告受伤致残的程度,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

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郭某乙虽系农村户口,但本身居住在县城内,且从事早点生意多年,并依此为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X号)“本案中,受害人唐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原告郭某乙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伤残鉴某未通知保险公司,也不是法院指定,对残疾赔偿金应不予认可,但并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鉴某存在明显瑕疵或者错误,故对此鉴某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乙医疗费80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29元、护理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郭某乙对被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原告郭某乙承担2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秀敏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李永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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