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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侯某某、路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邢某,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被告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民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侯某、路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由法官王兴明担任某判长,法官刘利群、张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某及被告侯某、路某委托代理人李民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6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和秦某合伙做农药生意,由二被告负责经营。2004年12月21日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x元,由被告路某所打条为证,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侯某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不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

原告任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4年12月21日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侯某、路某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欠款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不欠原告任某款项,原告取得欠条不合法,该欠条是秦某偷偷隐藏起来后,交给原告的,原告是恶意诉讼。即使二被告欠原告款项,也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侯某、路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记帐本1份,证明侯某、任某某、秦某三人合伙经营情况及入股情况。2、侯某、任某某、秦某三人清算清单1分;3、任某某、秦某二人分货证明2份。4、银行卡业务回单2份,证明侯某还任某某货款的事实,三人合伙结束后,对合伙财产已清算,且已执行完毕,三方互不欠帐。5、结算条19张,证明三人合伙帐目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原告13万多元钱了。6、主管会计李蕊证言1份,证明三人合伙经营入股情况,秦某系三人合伙时的现金会计,任某某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能拿到外人欠公司帐条。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上并没有写欠原告多少钱,这份欠条是路某打给侯某、任某某、秦某三人的,他们三人的农药在路某处代卖,这笔帐已结算完毕。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三人合伙,帐本不是合伙协议,案由也不是合伙。对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没有原告签字,欠款是欠公司的不是事实,证据不真实不客观。对证据3,与原告起诉欠条无关联性。对证据4、5,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侯某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路某不欠原告款项。证据6属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所持有的欠条。原告起诉是与路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合议庭经综合分析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原告起诉的欠条不具关联性,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经审查已经结算过,且条已用笔划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被告侯某、秦某与原告合伙做农药生意。被告侯某负责经营,在合伙期间,被告路某代卖侯某、秦某、任某某的农药。2004年7月18日被告侯某提出不再经营了,全体合伙人及路某于2004年12月21日对合伙期间经营账目进行结算后,被告路某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现金拾叁万柒仟肆佰元整(x)路某,2004.12.21”。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与原告进行合伙结算后,未及时给原告结清合伙款项,且候晓林之妻路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后,二被告又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但自被告路某2004年12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远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兴明

审判员刘利群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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