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被告人董某趁在被害人潘xx经营的“戴尔电脑专卖店”内打工之际,先后多次到潘xx办公室内,分别从潘xx钱包、背包内盗走现金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退赔被害人潘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潘xx的陈述;报案材料、扣某、发还物品清单、领条、银行交易记录、董某盗窃监控资料、视听资料“戴尔电脑专卖店”监控录像、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2800元,且系初犯,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5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树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