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万通路桥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敲诈勒索罪,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抓获,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8月3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由安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李某某,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又名大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寻衅滋事,2004年12月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彭某、刘某犯诬告陷害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冯某、彭某、刘某均不服,分别以“不构成诬告陷害罪,认定敲诈数额不实”;“不是主犯,原判量刑重”;“原判认定敲诈数额不当,应认定为从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彭某、刘某犯诬告陷害罪、敲诈勒索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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