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新华新源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詹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月19日被告作出平(新)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内容为:申请人刘某丁于2010年4月4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0年12月28日正式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并进行了调查核实,伤者於敬胜于2010年3月20日0时30分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21日死亡。受伤部位颅脑损伤。医疗诊断结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疝形成。用人单位全称:平顶山市新华新源煤业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经审核,平顶山市新华新源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於敬胜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新源煤业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新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上诉人詹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第三人詹某的丈夫於敬胜从原告平顶山市新华新源煤业有限公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肇事者所骑摩托车撞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4月14日第三人詹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不认同死者於敬胜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詹某向平顶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顶山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1日作出平新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的丈夫於敬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夫於敬胜在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1)平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是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平(新)工伤调[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日内将有关材料函告或派人来当面陈述有关情况,逾期将依据申请职工或者本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和陈述。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了平(新)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於敬胜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平人社复决[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平(新)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对原告的诉称其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顶山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的平(新)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新源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平顶山市X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告知上诉人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的权,请求撤销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平(新)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受理该案后于2010年12月28日给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新源煤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公司在送达回证上予以签收,并给其20天时间让提供第三人受伤的情况,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任何材料。被上诉人认为我局未在10日内书面通知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詹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述称,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新)工伤认[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工伤的职能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职权。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新源煤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下发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且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出支持其主张某新的有效证据。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原审第三人詹某的申请并该案相关证据材料,认定死者於敬胜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新源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新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玉科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书丹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议笔录
时间:2011年10月27日上午9时35分
地点:张某久庭长办
合议庭人员:梁玉科、张某、赵某
记录:彭书丹
案由:平顶山市新华新源煤业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承办人:梁玉科汇报案情(略......)
梁玉科:上诉人新华新源煤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下发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且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出支持其主张某新的有效证据。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原审第三人詹某的申请并该案相关证据材料,认定死者於敬胜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某:上诉人与死者於敬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他们专门打过民事官司,我同意主审人意见。
赵某:上诉人与死者於敬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民事上已经予以确认,并且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上诉人下发的有协助调查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我同意主审人意见。
张某久:我同意合议庭的意见。
统一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