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略)-1。
被告胡某,男,成年人,住(略),其他身份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某诉被告胡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江某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审判员王兴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