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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

委托代某人李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某人黄某。

原告代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国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李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8月3日在宜章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X年X月X日生第二胎系男孩,取名李某勋,X年X月X日生第三胎系女孩,取名李某。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双方自愿到宜章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经协商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李某勋、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玖佰元抚养费。2011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到车头幼儿园探视李某时,与被告家属发生争议。被告家属强行阻碍我探视婚生小孩,显然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而我已行绝育手术,且有抚养的能力和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变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所述不实,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事实并不存在,理由也不成立。被答辩人有不良的习惯、行为和品德,不利于小孩的成长。被答辩人已行绝育手术不是变更抚养权的条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条件。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1年9月14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已对婚生三个小孩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且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3、答辩人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家庭教育对小孩成长、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成长更加有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代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8月3日在宜章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14日因夫妻感情不合,双方自愿到宜章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第一项如下“双方婚生二女一儿,长女李某X年X月X日生,次女李某X年X月X日生,儿子李某勋X年X月X日生。两女一儿都随男方生活,女方每月支付玖佰元作为三小孩的抚养费,不足部分由男方承担,直到小孩有独立生活能力。女方可随时探望小孩。”2011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代某到车头幼儿园探视李某时,因原告代某将李某带出幼儿园,幼儿园老师将此事告知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家属赶到后与原告代某发生争执,原告代某遂于2011年11月8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宜章县X镇车头高级幼儿园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本案中,原、被告的三个小孩均在宜章县X镇出生,熟悉周边的生活、学习环境,原告代某与被告李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原、被告的三个小孩随李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也有能力抚养。原告代某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告李某某具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之规定的行为,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不影响小孩的成长轨迹,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代某要求变更李某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代某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国萧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谦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

第16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符合下列情况的,应予支持:

⑴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⑵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⑶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⑷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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